(2015)澄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7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陶某驾驶牌照为苏E×××××的轿车载丁某(男,15岁,已行政处罚)从张家港港区驶至江阴市山观,丁某下车约二十分钟再次上车,所穿马甲内已塞满物品。丁某当天支付1000元零钱作为车费,被告人陶某遂怀疑丁某盗窃。过了数日,被告人陶某与另一驾驶员郏洋洋在张家港市港区芙蓉小镇饭店门口谈论到丁某,表示丁某租车出手大方,很有可能在外面偷东西,被告人陶某遂肯定丁某系盗窃。被告人陶某于2014年11月7日凌晨,在明知丁某系外出盗窃的情况下,从张家港港区驾驶上述同一车辆载丁某至江阴市顾山镇幸福南路路段,后丁某采用拉门把手的手段先后进入幸福南路86号香的来面馆、幸福南路41号个体服装店,窃得被害人虞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1000余元、窃得被害人包丽英人民币500余元。被告人陶某帮助丁某将上述电脑售出,得款人民币1200元,交给丁某人民币8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陶某收取丁某车费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陶某于2014年11月10日凌晨,在明知丁某系外出盗窃的情况下,从张家港港区驾驶上述同一车辆载丁某至江阴市祝塘镇积庆街路段,后丁某采用拉门把手的手段先后进入积庆街67号烤猪蹄店、积庆街38号绝世宝贝童装店,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苹果手机1部、人民币300余元,窃得被害人陆某人民币4700余元。被告人陶某收取丁某车费人民币3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分别退赔被害人虞某人民币660元、包丽英人民币150元、王某乙人民币300元、陆某人民币22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继续退出人民币4390元,已发还被害人虞某人民币1540元、发还被害人包丽英人民币350元、发还被害人陆某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截图画面,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收条、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书证,证人王某甲、郏洋洋、丁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虞某、包丽英、王某乙、陆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仍予以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