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潭中执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芳其与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芳其,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潭中执字第77-3号申请执行人杨芳其。委托代理人左斌。被执行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奇。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涉案件较多,而现在待处置的被执行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丝绸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潭国用(2009)第29S04227号、地号为2-17-25-4,使用权面积为1181.42平方米)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执字第497号案件首查封,即对该财产的处置权在岳塘区人民法院,故本案指定岳塘区人民法院执行更有利于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立案执行的(2012)潭中执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杨芳其与被执行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岳塘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亚勤审 判 员 肖克光审 判 员 肖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符程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