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焦平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焦平安,董建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179号。法定代表人张知新,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西环立交桥西侧。法定代表人赵焕武,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系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焦平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修亮。原审被告董建芬。上诉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银马公司)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元公司)、原审被告焦平安、董建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元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焦平安、董建芬支付木材款188200元及违约金56460元、银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银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马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乃祥、被上诉人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占营、原审被告焦平安委托代理人王修亮、原审被告董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2012年6月18日,焦平安与天元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买卖合同中还款责任的承担,焦平安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职务行为还是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原审判决未作认定,直接判决“银马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焦平安施工,应当与焦平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仝 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