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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某美与王某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美,王某辉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陈某美,女,1982年生,罗平县人,住罗平县钟山。委托代理人刘乔方,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辉,男,1986年生,罗平县人,住罗平县板桥镇。委托代理人毛彩莲,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美诉被告王某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美诉称:原告陈某美与被告王某辉原本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5年生育双胞胎长女王某豆、王某馒,于2009年生育长子王某旗。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小型轿车一辆(价值约80000元)、大运牌货车一辆(价值约40000元)、位于罗平县板桥镇经营厂房一间(价值为50000元)、位于罗平县板桥镇乐岩新区房屋一栋;有共同债权174000元,共同债务200000元。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到罗平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子女王某豆、王某馒、王某旗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但在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上,只对位于罗平县板桥镇乐岩新区的房屋进行了处理,未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平均分割夫妻的其余共同财产。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所诉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分割处理,故应根据原告诉请的财产价值进行平均分割,可由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被告王某辉辩称:原告关于双方的家庭情况的陈述属实,离婚时口头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车子及厂房才归被告,当时原告不同意写在协议上才没有写。如原告坚持要分割这些财产,被告要求原告付抚养费。被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作了概括性的分割。且双方三个子女都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被告需要花费很多的经济和精力,生活也确实困难。原告陈某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2014年离婚。第三组证据:由罗平县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告知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权债务划分等问题的处理情况。协议约定:夫妻双方所生双胞胎长女王某豆、王某馒和长子王某旗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三个孩子的任何费用,女方随时可以探望孩子;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板桥镇乐岩新区房屋继承归次子王某旗;其余债权、债务归男方王某辉享有和承担。第五组证据:由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小轿车登记时间是2013年,大运牌货车登记时间是2013年,登记的所有人是王某辉,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第六组证据:证人杨某祥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是我的小姨子,之前原、被告与我们家的关系很好。他们夫妻打工回来后,我投资了30000元让他们开了个装饰厂。钱是当时被告来向我借的,后面也陆陆续续的借了一部分,但之后已经全部还清。他们的车大概是在2013年买的,但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经质证,被告王某辉对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五组证据中所显示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已经作了处理。被告王某辉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王某辉于2015年向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元,该款项是为了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的200000元,是新贷还旧债。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借据》无信用社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借贷关系是发生在离婚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是财产纠纷,债务已在离婚协议中做了处理,与此案没有牵扯。第二组证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和《贷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小轿车一辆,其中首付50000元,余款84000元于2013年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从次月起每月还贷3900元。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从合同可看出,该车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原告方诉求中主张的该车的价值系至离婚时已支出的费用。第三组证据:欠条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购车时因资金不足向王应庆借款30000元。该欠条显示:借款时间为2013年,借款人为王某辉。经质证,原告认为,货车是双方用自己挣的钱一起去买的,且原告对被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原告代理人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且欠条上只有被告署名,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第四组证据:欠条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所办厂房资金周转难向王应清借款50000元。该欠条显示:借款时间为2013年,借款人为王某辉。经质证,原告表示其并不知情。原告代理人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美提交的第一至六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王某辉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一、三、四组证据欲证明的借款情况,因为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美与被告王某辉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生育双胞胎长女王某豆、王某馒,于2009年生育长子王某旗;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到罗平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子女王某豆、王某馒、王某旗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三个孩子的任何费用,女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夫妻双方婚后共同所有的板桥镇乐岩新区继承归王某旗;其余债权债务归男方王某辉享有和承担。协议中对除房屋以外的财产未作处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已分割的房产外,还共有小型轿车一辆(至双方离婚时已支付车款约85100元)、大运牌货车一辆价值约3万元、位于罗平县板桥镇街厂房一间,投资约3万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平均分割双方除房产以外的共同财产。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美与被告王某辉针对未处理的共同财产的估价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不申请对财产价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内容。双方争议财产是小型轿车一辆、大运牌货车一辆、位于罗平县板桥镇的厂房一间属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予分割,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关于“在离婚时已对其余债权债务进行归纳处理已包含本案争议财产”的意见,因债权与财产属于两个不同概念,且被告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争议财产进行了约定,因此对被告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因双方未对财产估价达成一致意见,且不申请评估,本院根据车辆折旧及厂房经营情况将以上财产酌情估价为10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双方所生的三个子女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因此,本院从照顾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美与被告王某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小型轿车一辆、大运牌货车一辆、位于罗平县板桥镇的厂房一间共作价10万元,归被告王某辉所有。二、由被告王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陈某美人民币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陈某美承担1850元,由被告王某辉承担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熙莹代理审判员  吴 鸷人民陪审员  喻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