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红军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红军。辩护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红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红军及其辩护人唐运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林红军以帮助被害人俸某某介绍修建“双东水库”、“罗江县一拆迁工程”,需要打点关系、请领导吃饭为由,在德阳市区德阳大酒店附近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8.3万元及香烟等物品。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林红军以帮助被害人俸某某中标“旌阳区城南市场拆迁工程”为由,需要请招标办的主任吃饭。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林红军为了取信于被害人便叫朋友杨某冒名顶替德阳市招标办主任与被害人吃饭,饭后被害人的妻子发现被欺骗。事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红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属初犯、偶犯,可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红军谎称能帮助被害人俸某某介绍修建双东水库工程、罗江县一拆迁工程,需要打点关系、请领导吃饭,于2012年下半年,在德阳市区德阳大酒店附近、蒙山街路口、被害人家里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83000元及香烟等物品。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林红军谎称能帮助被害人俸某某中标旌阳区城南市场拆迁工程,需要请招标办主任吃饭。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林红军为了取信于被害人便叫其朋友杨某冒名顶替德阳市招标办主任与被害人吃饭,饭后被害人的妻子宋某发现被欺骗。事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23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德阳市区将被告人抓获。案发前,被告人林红军于2014年1月27日退还被害人现金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红军家属于2015年3月26日退还被害人现金73000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借条、还款条、赔偿协议、证明、政府公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及辩护人提供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8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红军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红军当庭认罪,被告人林红军及其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红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红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隆正蓉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