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少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胡心梦与陈乐金、孙尚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心梦,陈乐金,孙尚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少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胡心梦,儿童。法定代理人胡影光,农民。法定代理人张瑞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林,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乐金,农民。被告孙尚钱,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再静,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心梦诉被告陈乐金、孙尚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心梦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孙尚钱的委托代理人史再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乐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心梦诉称,2015年2月10日15时12分,被告陈乐金驾驶苏C×××××-苏C×××××挂号车沿着铜山区疏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8县道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时,违反信号灯通行标志与由北向南绿灯正常行驶的胡影光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胫骨开放性骨折,住院22天,于2015年3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1910.34元。对于该起事故徐州市交巡警大队依法认定为陈乐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医疗费819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265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乐金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孙尚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伤者受伤,应为其他伤者保留相应份额。被告应提供车辆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如上述证件超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5时12分,被告陈乐金驾驶苏C×××××-苏C×××××挂号车沿着铜山区疏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8县道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时,违反信号灯通行标志与由北向南绿灯正常行驶的胡影光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影光及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瑞华、胡心梦受伤。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乐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影光、张瑞华、胡心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81910.34元。另查明,苏C×××××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孙尚钱,被告陈乐金系孙尚钱雇佣的驾驶员。苏C×××××货车在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病案、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车辆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编号为0000225616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质证认为此票据为手写票据且姓名书写为“胡新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加盖徐州市铜山区急救医疗站财务专用章,结合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心梦由救护车送往医院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系原告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支出。本院认为,被告陈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心梦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1、关于原告的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8191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8元/天计算22天为396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元。此次事故苏C×××××货车驾驶人陈乐金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孙尚钱承担。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该起事故造成多名人员受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在交强险中主张医疗费,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交通费3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医药费819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共计82306.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心梦交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心梦医药费819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共计8230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心梦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孙尚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筱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