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10日在本院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欠原告款4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因原告急需用款,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份还款10000元,剩余35000元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被告是欠原告挖机款,被告在2014年1月份还原告10000元后,又在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10000元,实际欠原告25000元。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50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5000元,被告分两次共偿还了原告20000元后,45000元的欠条原件已经被被告收回,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2、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5000元欠条一份。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合伙购买挖机,后原告退伙,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45000元,并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刘某某现金(45000)肆万伍仟元整。被告于2014年1月份还款10000元,下欠35000元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1月28日本院立案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1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某某挖机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本院认为: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250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挖机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5000元欠款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张某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娈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