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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关某某诉吴某某离婚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梅,吴某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关某梅,女,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文,男,苗族,农民。原告关某梅诉被告吴某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梅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X月X日与离异的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近年来在天柱县城经营生意,被告从不关心原告,未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被告不但对家庭不负责任,且酒后对原告大发脾气,甚至背着原告到银行贷款参与赌博。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计,曾多次奉劝被告要行正道求财,可被告视而不见,仍我行我素。因双方生活上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各自承担自己所借的债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吴某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X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X月X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成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承担自己所借的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近两年时间才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相互缺乏沟通和信任,只要双方多沟通和理解,做事有商有量,夫妻感情还具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关某梅提出与被告吴某文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关某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桂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