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瑞强与被告许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徐瑞强,男。被告许美玉,女。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瑞强与被告许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俞隆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玲、人民陪审员翁梦然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美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现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美玉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美玉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兹向徐瑞强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许美玉”的借条。原告徐瑞强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瑞强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美玉向原告徐瑞强借款60000元,有被告许美玉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徐瑞强陈述被告许美玉已还款1000元,属于对被告有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被告许美玉尚欠原告徐瑞强借款本金59000元(60000元-1000���),被告许美玉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应予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美玉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瑞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二、被告许美玉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徐瑞强支付上述借款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美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徐瑞强负担22元,由被告许美玉负担1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俞隆彬代理审判员肖玲人民陪审员翁梦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江江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