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执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高书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书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324号罪犯高书亮,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高书亮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宣判后,高书亮等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6月27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高书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0日,高鹏、高书亮听说他人制毒挣到了钱,就伙同庞永涛(在逃)预谋制造毒品K粉,并商定由高鹏、高书亮各出资4万元,其他由庞永涛负责。次日,三人到一酒店将8万元钱交给胡林海、吴勇,用于购买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2件(共计50千克)。当晚高鹏、高书亮听说他人被抓获,即到酒店找胡林海要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均系主犯。罚金5000元于2014年7月22日缴纳。罪犯高书亮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6月、11月获得表扬3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高书亮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书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董忠智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晓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