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庆爱与南京嘉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爱,南京嘉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090号原告:许庆爱。被告:南京嘉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舒扬,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磊,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庆爱与被告南京嘉泰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嘉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爱、被告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舒扬及杨青磊、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庆爱诉称:2014年12月11日,嘉泰公司的员工刘志玉驾驶该单位苏A×××××号大货车在立白公司厂区内急转弯时,将驾驶���瓶车的原告碰倒在地,致使原告左距骨骨折。此后嘉泰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30.2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0112元,扣除嘉泰公司预付4000元,合计1282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嘉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实部分不持异议,事发后我公司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根据昭明派出所的处警说明,我公司驾驶员驾驶不慎导致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为厂区内的道路应受交强险调整,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原因均持有异议。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挂车购买了50000元商业险。2、对车辆行驶证有异议,行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原告应提供当年的年检行驶证。3、从出院记录上看原告的伤情恢复较好,出院后不应护理,营养期2个月时间也过长。4、关于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说明,该派出所并不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故持有异议。5、对误工证明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6、医疗费发票的数额请法庭核实;营养费4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为宜;误工天数过长且赔偿标准过高,误工期限30天,每天66元为宜。7、按照法律规定,厂区内的道路并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道路,本起事故发生在厂区内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嘉泰公司的员工刘志玉驾驶该单位苏A×××××号大货车在马鞍山立白日化有限公司厂区内右转弯时,碰倒原告徐庆爱驾驶的电动车,��许庆爱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许庆爱于当日至14日在本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距骨骨折,骨折气滞血瘀。医嘱: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患足石膏托固定制动;半月后复查;随诊。期间,嘉泰公司支付许庆爱医疗费用4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购买了50000元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机动车主挂行驶证、刘志玉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保险条例打印单一份,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二份,处警情况说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付款证明及收条原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原件一组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庆爱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依法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嘉泰公司的员工刘志玉驾驶该单位大货车在厂区内未安全驾驶致原告许庆爱受伤,应由嘉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许庆爱请求赔偿已支付医疗费1530.24元,二被告均未提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日×20元/日)。3、关于误工费,许庆爱只提供本单位工资证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证据不足,本院依据交通运输行业日均工资及住院、医嘱建休时间确定为8190元(63日×130元/日)。4、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医疗常规稳定性骨折四至六周拆除石膏,许庆爱左距骨骨折石膏托固定的护理��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确定护理费3000元(30日×100元/日)、营养费600元(30日×20元/日)。5、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以上本院确认许庆爱受伤损失合计13480元。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嘉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厂区内的道路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道路”的意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故本案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许庆爱请求扣除嘉泰公司预付的4000元,在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庆爱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3480元。二、原告许庆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南京嘉泰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许庆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元(原告许庆爱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晨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