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得亮与赵军、热孜万、郑宝钟、冯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得亮,赵军,热孜万·艾山拜,郑宝钟,冯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003号原告:陈得亮,男,汉族,个体。被告:赵军,男,回族。被告:热孜万·艾山拜,女,维吾尔族。被告:郑宝钟,男,汉族。第三人:冯建新,男,成年人,汉族。原告陈得亮与被告热孜万·艾山拜,被告郑宝钟,被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文茂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不都热合曼,人民陪审员顾海英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得亮,被告热孜万·艾山拜,被告郑宝钟,被告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赵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4日付清并承担20‰的利息,如逾期由被告热孜万·艾山拜,被告郑宝钟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至今三被告分文未付。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78400元(10万元×35个月×22.4‰)。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868元。原告为其证实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原件),借据一份(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的借贷关系,由被告热孜万·艾山拜,被告郑宝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赵军辩称:我对欠款事实没有意见,认可。但是对其所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因为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标准与合同约定的利息相互矛盾。如果原告同意,那么我尽最大的努力把本金还清的同时适当承担利息,所以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责任由我自己承担,驳回原告对担保人所主张的请求,因为担保期限已经失效。被告热孜万·艾山拜辩称:第一,对于2011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当时我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的最后一页只签了一次名,除此之外没有签订过任何字,尤其是在合同第十条所书写的我和被告郑宝钟的名字,延长担保期限等内容,是原告自己冒充的,且原告也认可。第二,原告长达三年多时间后才主张担保责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我的担保责任已经失效,原告只对主借款人即被告赵军主张权利。第三,合同约定的计算利息内容和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相互矛盾,且标准过高,依据欠缺。为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宝钟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热孜万·艾山拜的意见一致,请求法庭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热孜万·艾山拜,被告郑宝钟,被告赵军未向法庭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赵军向原告陈得亮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赵军于2012年12月24日付清所借本金10万元及20‰的利息,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每两个月付一次。如逾期由被告热孜万·艾山拜,被告郑宝钟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被告赵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自己的义务。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长达三年多时间也未按国家担保法相关规定对其被告热孜万·艾山拜,被告郑宝钟主张担保责任。而且原告未经被告热孜万·艾山拜,被告郑宝钟同意自己在合同第十条进行了变更即该条最后填补了《最长期限两年》这个内容。原告陈得亮在庭审中,对其上述行为认可。另查明,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所约定的利息为20‰,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为22.4‰,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提供利息按22.4‰计算的任何依据,也未说明如何计算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合同的效力。第二,被告热孜万·艾山拜,被告郑宝钟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合同的效力方面: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法律的要求,就是生效的合同,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陈得亮与被告赵军签订的欠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军在庭审中陈述自己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赵军按合同约定理应偿还原告陈得亮的借款10万元及从借款发放之日起截止起诉为止的20‰的利息。但是原告所主张的月利息按照22.4‰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陈得亮对其所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第二,关于被告热孜万·艾山拜,被告郑宝钟是否承担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方面: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明确: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原告陈得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要求保证人被告热孜万·艾山拜,被告郑宝钟承担保证责任。且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自己对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热孜万·艾山拜,被告郑宝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得亮借款10万元及利息7万元(10万元×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共35个月×20‰)。二,驳回原告陈得亮对被告热孜万·艾山拜,被告郑宝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得亮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68元,由被告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茂 荣审 判 员 阿不都热合曼人民陪审员 顾 海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月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