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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雷宇与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闵连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宇,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闵连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雷宇,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闵连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闵连坤。原告雷宇与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智多公司)、闵连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5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宇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好智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连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宇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好智多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雷宇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月息3.5%,若违约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闵连坤对好智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好智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32.4万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以1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共计212.4万元,2015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闵连坤对好智多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好智多公司及闵连坤辩称,好智多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属实。好智多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1.9万,同时另支付了9万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利率和违约金过高,公司无力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已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抵扣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好智多公司向原告雷宇借款180万元,《借据》载明“期限10天,月息3.5%,若违约按银行规定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期限六个月的利率为5.6%。原告于当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好智多公司180万元。2014年6月17日,好智多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4月4日至6月16日)21.9万元。此后,被告再无还本付息,2014年12月1日,被告闵连坤在《借据》上补充载明“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期限一年的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雷宇与被告好智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好智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闵连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利率标准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2014年4月4日至6月16日共计73天,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好智多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81760元。好智多公司已支付21.9万元,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即好智多公司借款本金余额为1662760元。好智多公司辩称已支付违约金9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起30日内支付原告雷宇借款本金1662760元。二、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雷宇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627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计)。三、被告闵连坤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与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雷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79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79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雷宇负担2232元,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涛审 判 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屈笑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