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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林静于刘宗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刘宗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林静,曾用名林俊,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林长春,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系原告父亲)被告刘宗著,曾用名刘宗柱,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原告林静诉被告刘宗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皓、曹相华、人民陪审员刘跃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宗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别是最近几年被告便下落不明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宗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7日,被告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后被告便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公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宗著向原告林静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关系。后被告下落不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间的借款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宗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静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宗著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皓审 判 员  曹相华人民陪审员  刘跃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顺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