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罗宗声与邱卫,倪月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宗声,邱卫,倪月明,重庆源道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946号原告罗宗声,男,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何玲莉,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卫,女,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住大渡口区。被告倪月明,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大渡口区。被告重庆源道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北滨路423号,组织机构代码58282342-8。法定代表人:兰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朝阳,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罗宗声诉邱卫,倪月明,重庆源道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犀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宗声的代理人何玲莉、被告邱卫、被告倪月明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宗声诉称,被告源道公司需土建维修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中心的源道公司办公楼,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被告邱卫、倪月明修建。被告邱卫、倪月明承包后,雇佣原告罗宗声从事杂工工作。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工程三楼跳板上打电钻时,从1米多的跳板上摔下,导致尿道出血、尿道狭窄等病症。事发后,被告拒绝支付手术费用,原告只能自费医治。2014年9月30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带来损失,但三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罗宗声各项损失10036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邱卫辩称,原告诉称其在源道公司办公楼土建维修工程中受伤的情况不属实;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有尿道出血等症状,即使原告有身体不适的状况,也是基于原告自身原因(前列腺增大、前列腺钙化)造成;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全部不予认可,邱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月明辩称,原告诉称其在源道公司办公楼土建维修工程中受伤的情况不属实;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有尿道出血等症状,即使原告有身体不适的状况,也是基于原告自身原因(前列腺增大、前列腺钙化)造成;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全部不予认可。另倪月明虽然与邱卫系夫妻关系,但并不代表该工程系倪月明、邱卫共同承包,倪月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源道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在源道公司办公楼土建维修工程中受伤的情况不属实;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有尿道出血等症状,即使原告有身体不适的状况,也是基于原告自身原因(前列腺增大、前列腺钙化)造成;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全部不予认可。另该工程只是涉及办公楼维修事宜,不需要施工承包方具有特殊施工资质,故源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源道公司与被告邱卫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源道奥体办公楼土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邱卫为被告源道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中心源道公司奥体办公楼负责新做原有建筑防护围栏、原有建筑内部隔墙,楼板,铝合金门窗等部分拆除,新做隔墙,现浇楼板,楼梯工程等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暂定20万元,实际工程金额以工程竣工后实际收房量套入已定单价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邱卫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雇佣原告了罗宗声。2014年4月17日18:56时,被告倪月明(系被告邱卫的丈夫)陪同原告到重钢总医院就诊,原告主诉:“高处摔伤后尿血1小时”,超声检查提示原告罗宗声:“前列腺钙化灶、随访”;盆腔CT:“前列腺增大。双侧精囊腺饱满。骨盆骨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腹部及泌尿系彩超因未憋尿,尚未检查。”医生诊断:“尿血待查?”处理:“入院治疗,患者及同事不愿,向其交代可能出现继续出血加重,排尿困难等,仍不愿住院治疗,并签字后果自负”。被告倪月明、原告罗宗声在重钢总医院门诊病历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29日9:35时,原告罗宗声因“外伤后尿道滴血伴初段肉眼血尿12天”到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尿道外伤”,建议:”尿道膀胱镜检查明确尿道外伤情况,必要时住院治疗,门诊随访”。2014年5月12日,原告罗宗声到大坪医院进行尿道膀胱镜检查,显示“进镜12-14厘米后尿道明显狭窄,膀胱尿道镜不能通过”。2014年7月7日,原告罗宗声因“外伤后尿道滴血、排尿困难80余天”到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10日进行尿道镜检查+尿道狭窄内切开+尿道瘢痕气化电切术。原告罗宗声术后病情好转,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2014年8月12日,原告罗宗声到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进行尿道镜检查+尿道扩张术,术后有滴血。建议门诊随访3天后来院行尿道扩张等。原告罗宗声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1283.22元。医嘱休息75天。另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罗宗声与被告邱卫因上述纠纷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中心源道公司门口发生拉扯,被公安民警带至歇台子派出所。经民警主持调解,原告罗宗声与被告邱卫达成协议:邱卫承诺开具与罗宗声的劳动关系用工证明,并携带邱卫与源道集团的维修协议复印件于2014年6月9日到江北劳动局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6月19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江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2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因罗宗声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且所交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罗宗声与重庆源道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机关决定不受理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还查明,原告罗宗声于2014年9月26日委托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宗声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罗宗声尿道轻度狭窄目前属X(10)级伤残。2、罗宗声尚需继续定期行尿道扩张术(约10次左右),并配以药物对症治疗,参考重庆地区三甲医院目前中等收费价,上述治疗约需5000元。原告罗宗声为此支付了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1700元。还查明,原告罗宗声系农业户口,其从2009年10月22日到2014年10月22日,租住在菜袁路109号9-8号房屋内。庭审中,对原告受伤现场的情况,原告陈述:2014年4月17日下午17:00-18:00之间,原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中心源道公司奥体办公楼施工现场3楼打电钻时(施工打孔位置距地面高度约2.8米),从1.2米高的跳板上摔落受伤,当时即出现尿血症状。三被告辩称:2014年4月17日下午17:00-18:00之间,原告是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中心源道公司奥体办公楼施工现场2楼的室内楼梯平台打电钻,该处层高3米,梁高0.5米,在现场搭建有长3米宽3米高0.6米的安全平台。且当时原告并未摔伤。对于受伤现场的情况,双方均未举示证据佐证。此外,原告罗宗声提供的录音资料一份,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罗宗声、被告邱卫等人在歇台子派出所再次就罗宗声受伤事宜进行协商。当时被告邱卫陈述“4月17号6点钟左右,他(罗宗声)从那里摔下来,我们4个工人都看到起的,四肢着地,身体趴下去了,当时地上任何东西都没得,就像现在这样。他(罗宗声)只是去打那个洞洞嘛,就摔下来。等会就下班了撒,他(罗宗声)上厕所后就说有血,就给我们那个班头说,班头就去看了的,看了那个尿槽里是有血。但是至于是不是罗宗声便血,班头不敢说是不是,班头只是看到尿槽里是有血。班头都给我们爱人打电话,就说到重钢医院来检查嘛。当时班头说就在石坪桥医院。我就和我爱人说就在重钢医院检查,它是三甲医院,要好些……”三被告认为该录音证据在录音时未征得民警同意,属于偷录,不具有合法性;并且否认录音中的当事人涉及本案被告;还称从录音中谈话内容显示罗宗声病情有所好转。审理中,对各项赔偿费用原、被告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按医疗费发票主张11283.22元,三被告认为应由保险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酌情主张256元(32元/天×8天),三被告认为过高。护理费:酌情主张640元(80元/天×8天);三被告认为过高。后续医疗费:按鉴定意见主张5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残疾赔偿金:按鉴定意见主张50432元(25216×20×10%);三被告请法院依法裁判。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7天,工资标准按照150元/天,经计算为2505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工资单、医嘱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三被告认为误工天数应计算至源道奥体办公楼土建维修工程完工日(2014年6月15日)。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三被告认为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认可。鉴定费:原告主张按鉴定、会诊发票主张1700元,三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理应由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5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就诊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原告罗宗声的户口簿,施工合同,租房合同,结婚证,街道证明,歇台子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卫承包被告源道公司的土建维修工程后,在组织施工期间,与原告罗宗声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原告罗宗声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邱卫是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原告主张其在向被告邱卫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就诊记录、录音资料、歇台子派出所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原告罗宗声在向被告邱卫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存在。对三被告关于罗宗声并非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侵权责任中各方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赔偿义务人的免责事由也限于受害人故意或过失的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参照原告自身体质原因(前列腺增大、前列腺钙化)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三被告举示的重钢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中载明“前列腺钙化灶”,并不等于前列腺钙化。其次,原告罗宗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搭建有施工平台的房屋楼梯间内作业,对自身的安全疏忽大意,在无外力影响的情况下自己摔落受伤,其对自己因此遭受的损害也存在过错。根据原告罗宗声与被告邱卫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及作用大小,决定由被告邱卫对原告罗宗声所受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宗声自行承担40%的损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邱卫虽然与被告倪月明系夫妻关系,但《源道奥体办公楼土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邱卫与被告源道公司签订,原告也未充分举证,故原告罗宗声关于邱卫、倪月明共同承包该工程,要求被告倪月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源道公司奥体办公楼建设工程主要以内部装修为主,原告罗宗声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工程的承包需要相应资质或者特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源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方的意见,本院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要求主张11283.22元,有相关医疗资料相佐证,但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就医行尿道扩张术花费81元,系后续医疗费用鉴定后产生,应予扣除,故综合认定原告医疗费1120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酌情主张256元(32元/天×8天),根据原告罗宗声住院8天,参照当时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32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酌情主张640元(80元/天×8天);三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决定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报酬标准,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80元/天,结合其住院治疗8天,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相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432元,有鉴定意见书相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167天,工资标准按照150元/天,经计算为25050元。关于误工天数,原告在受伤后,尿道滴血、排尿困难,可以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在受伤后四处寻医,结合术后医嘱休息75天,可以认定其长期误工。故对原告主张其误工167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收入状况,受害人自述其在建筑工地打杂,劳务收入按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既未举证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要求按150元/天计算误工收入的意见,不予采纳。参照2014年度本地居民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本案的误工费为16717.84元即36539元/年÷365天/年×167天。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主张2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权利进行鉴定的必然支出,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损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0148.06元。根据双方行为对原告所受损害所起作用的大小及各自的过错程度,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邱卫承担赔偿54088.84元。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超出前述认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宗声各项损失共计54088.84元。二、驳回原告罗宗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3元,由原告罗宗声负担461.2元,被告邱卫负担691.8元(原告罗宗声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53元,被告邱卫、源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罗宗声6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蒋犀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