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朝云与张国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云,张国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云,男,生于1957年3月1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现住南部县火峰乡富嵋山村9组17号。身份证号码:5129221957********。委托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荣,男,生于1966年5月1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s,农村居民,住南部县老鸦镇村11组40号。身份证号码:512922196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地址:南部县南隆镇引桥路。负责人郭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和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蒲小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朝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朝云的委托代理人何旭和李斌、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和张国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30日12时10分,张国荣驾驶川RZ1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阆中市至南部县方向行驶,该车行至老鸦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车道的李朝云相撞,造成李朝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朝云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3、额面部多处浅表损伤,4、左侧多支肋骨骨折。李朝云共住院治疗6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3,434.90元,门诊治疗费2,391.35元。2014年6月18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1-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朝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8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朝云损伤存在外伤性脾破裂摘出术后,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脑白质改变,属八级附拾级、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朝云损伤,出院后三月内需继续用促骨折愈合药物等,出院后一年内需复查左侧髂骨部DR片,共计约需续治费5,000.00元。3、被鉴定人李朝云的损伤,在住院期手术日20日内认定2人护理,住院其他日认定1人护理。4、被鉴定人李朝云损伤误工损失日建议认定200日。李朝云缴纳鉴定费2,500.00元。李朝云在住院治疗中,张国荣垫付护理费3,400.00元,垫付住院治疗费21,092.00元、门诊治疗费1,633.35元,共计26,125.3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住院治疗费10,000.00元。另查明,李朝云持有南部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颁发的农村居民家庭户籍,属农村居民。川RZ1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属张国荣所有,张国荣持有CIE机动车驾驶证。张国荣于2014年2月1日为川RZ1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原审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国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认李朝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1-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朝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正确,亦应予以确认。据此本次交通事故由李朝云承担20%的责任,张国荣承担80%的责任。因川RZ1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不属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应对李朝云的伤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国荣向李朝云垫付的3,400.00元护理费及治疗费22,725.35元(共计26,125.35元)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在李朝云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李朝云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因李朝云属农村居民户,庭审中虽提供了在成都务工的劳动合同、租房合同证明,但由于该部分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对李朝云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李朝云请求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医疗费35,826.25元,双方就自费药的比例未协商一致,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按15%的比例认定自费药费5,373.93元,残疾赔偿金50,528.00元,误工费16,342.00元,护理费9,847.58元,营养费1,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00元,续治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判决:一、李朝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0,528.00元、误工费16,342.00元、护理费9,847.58元、精神抚慰金1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3,217.5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李朝云予以赔偿。二、李朝云的其余医疗费20,452.32元(扣减医疗费自费部分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余额35,826.25元-自费药费5,373.93元-10,000.00元)、续治医疗费5,000.00元、营养费1,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共计28,152.32元。由李朝云自行承担20%即5,630.46元;张国荣赔偿80%即22,521.8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李朝云赔付。三、李朝云的自费药费5,373.93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人民币7,873.93元,由李朝云自行承担20%即1,574.78元,由张国荣赔偿80%即6,299.14元。四、以上一、二、三项品迭后,扣除张国荣已支付的人民币26,125.3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朝云赔偿95,913.22元(103,217.58元+22,521.85元+6,299.14元-26,125.35元-10,000.00元),向张国荣赔偿19,826.21元(26,125.35元-6,299.14元)。四、驳回李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李朝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虽属农村居民,但一直在成都务工,并向法庭提供了劳动合同,在成都市租房居住的租房合同,在成都市社保局购买和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保卡证明。我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农村人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的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和张国荣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李朝云在一审提供了成都恒蕊通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2013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李朝云与杨惠敏的租房合同、李朝云的成都市社会保险卡。李朝云在二审中还提供了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管理业局有关李朝云20**年2月至2014年1月缴纳养老月账单明细信息和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明细。以上证据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等质证后均未提出推翻李朝云所举证据真实性的相反依据。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1-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驾驶员张国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朝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朝云20**年4月在成都恒蕊通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发放工资表、缴纳养老社会保险费等相关依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和居住生活均在城镇,李朝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朝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143,155.20元(22,368.00元×20年×0.32)。因此,李朝云上诉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事实依据充分,李朝云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关于“(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48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后)项。二、变更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4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前)项。李朝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0,452.32元、残疾赔偿金143,155.20元、误工费16,342.00元、护理费9,847.58元、精神抚慰金16,000.00元、营养费1,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0元、续治医疗费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224,597.1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李朝云予以赔偿120,000.00元(扣减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00元)。剩余104,597.10元。由李朝云自付20%即20,919.42元;张国荣赔偿80%即83,677.6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张国荣赔偿的83,677.68元直接向李朝云赔付(由保险公司扣减张国荣已垫支的17,626.21元支付给张国荣,张国荣负担的2,20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李朝云负担550.00元,由张国荣负担2,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上诉人李朝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