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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228号原告严某甲,男,生于1972年6月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安卫,男,生于1956年9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刘某,女,生于1979年10月7日,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农民,住江西省萍乡市。原告严某甲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纯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在福建省石狮市彭田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5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今年20岁,现已独立生活,于2004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丙,今年11岁,现在梁平县复平乡上小学(户口所在地江西省),严某丙从出生起到现在一直居住在原告处并随原告生活。近年来��被告从不关心儿子的生活和学习,从不寄钱抚养,几年不看望儿子,根本不履行母亲义务。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严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刘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1994年8月在福建省石狮市彭田务工期间相识,1995年正月开始正式同居生活,同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2004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丙,严某丙从出生起到2006年之前由被告亲自照顾,由于经济条件不好不得不把儿子交给他奶奶照顾,一直到2010年正月被告从浙江省回到梁平把儿子接到江西外婆家读书,7月份又接到浙江省永康市读书,由被告亲自照顾。儿子随原告生活可以,但原告要把从银行取走的15000元还给被告,其余的钱作为儿子的抚养费。如果原告再婚的话,对儿子不好,被告可以随时要回抚养权。被���可以随时回去看儿子,可以接儿子一起去玩,放寒暑假允许被告带儿子一起住一段时间,不能限制被告看儿子的次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在福建省石狮市彭田务工期间相识并于1995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5年6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严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于2004年2月22日生育次子,取名严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已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严某丙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登记卡、被告户口登记卡、梁平县复平乡安平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原、被告生育的儿子严某丙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严某丙现跟随原告严某甲生活、学习,且严某丙已年满11周岁,其当庭表示愿随原告严某甲生活,因此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严某丙随原告严某甲生活为宜。原告严某甲不要求被告刘某给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刘某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严某丙随原告严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吕纯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柳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