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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夏某与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罗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夏某,女,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王恩来,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某,男,1964年7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定县,现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夏某与被告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在安顺市西秀区打工认识的,约2001年起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一孩子夏某(XXXX年XX月XX日生),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夏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夏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3、证明两份,证明生育子女情况及被告自2001年在坪XXX的居住情况。被告罗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夏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除此之外还有一份本院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夏某该由谁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后生育了一个孩子夏某(XXXX年XX月XX日生),现在安顺市XXX读书,且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婚生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均有获取父母抚养的权利。被告拒不参加诉讼,不对子女抚养问题陈述意见,现孩子夏某与原告一起生活,且在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夏某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夏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这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夏某由原告夏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玮(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