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0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津金建材综合经营部与重庆市江津区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津金建材综合经营部,重庆市江津区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121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津金建材综合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海螺村同方祠社,组织机构代码L0928890-4。经营者:江发清,女,汉族,1959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詹梅,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仁沱新区。法定代表人:郑世勋。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津金建材综合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津金建材综合经营部经营者江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津金建材综合经营部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14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租赁物维修费及租赁物损失共计29308元。被告支付10000元租金后至今未履行其它付款义务,原告追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815.56元,租赁物维修费1983元,赔偿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损失510元,合计19308.56元;2、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以19308.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租金金额变更为16815元,合计金额变更为19308元;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第3项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9308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止)。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津金建材综合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下列财物及附件租赁给乙方使用,以收发清单为准。钢管,单位:米,日租金0.009,成本价15元,维修费0.05元;十字扣,单位:颗,日租金0.006,成本价5.5元,维修费0.10元;旋转扣,单位:颗,日租金0.006,成本价6.0元,维修费0.10元;直接扣,单位:颗,日租金0.006,成本价6.0元,维修费0.10元;螺栓,单位:颗,成本价0.50。备注:一次性维修费(指架管、扣件、顶托、内接头、套管清灰,螺栓清洗涂油),以出库总数计算。架管如因使用不当造成弯曲变形,尚能修复的,另收乙方修复工时费,否则拒收回库(甲方提供定尺架管,长短10公分以内)。第二条租赁时间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180天。租赁物资使用地点: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世纪华城项目部。租赁费交付办法:租金实行月结一次,乙方应在次月10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出库之日至归还之日止,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报停;租赁物资归还清后,七日之内乙方到甲方完清结算手续,如有损失数量赔偿不兑现,租金继续收取至赔偿付清之日为止。本合同所订租赁物资的交接地为甲方仓库,(乙方自提自运,含上下车费),乙方在甲方提供租赁物资时,认可合格验收后出库。乙方归还租赁物资时,甲方认可合格验收入库,不合格物资拒收。甲乙双方在仓库办理交接手续。第四条赔偿责任(一)乙方不得改变物资原样和尺寸长度,如有改变或不能修复的,应按合同订明成本价赔偿。(二)乙方将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和正常使用,如因保管和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资丢失、缺少或损坏不能修复的,一律按租赁物资成本价全额赔偿。部分损坏尚能修复的,由甲方修复,乙方按甲方所发生的材料、工时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修理费用。第五条违约责任:甲方双方如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将赔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元整。……”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签章确认,被告经办人、提货人陈松亦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11月10日和11月11日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架管(6M)共15288米、十字扣件共10686颗、直接扣件共1500颗(1颗扣件均配1颗螺栓),以上租赁物除2013年11月10日发货部分由李勇签收外,其余租赁物均由被告公司经办人陈松在收料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3月15日、3月20日和3月29日将部分租赁物归还原告,其中架管、扣件已全数归还,螺栓差1020颗未归还。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就租金、租赁物维修费、未归还租赁物损失等进行结算,确认:租金26815.56元;架管一次性维修费15288米×0.05元/米=764.40元;扣件一次性维修费12186颗×0.10元/颗=1218.60元;差扣件螺栓1020颗×0.50元/颗=510元。最终双方确定的欠款总金额为29308元,被告公司经办人陈松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了租金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6815元、租赁物维修费1983元、未归还租赁物损失510元,合计19308元。此款原告追收无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发料清单、收料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津金建材综合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就租金、租赁物维修费、未归还租赁物损失等于2014年3月29日进行了结算,对总金额29308元进行了确认。被告公司虽未在结算清单上签章,但其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的经办人陈松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视为被告公司认可该结算金额。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及时支付该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6815元、租赁物维修费1983元、未归还租赁物损失510元,合计19308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50000元,但双方仅对租金约定了支付时间,而对维修费及赔偿款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故违约金仅适用租金部分,维修费及赔偿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津金建材综合经营部租金16815元、租赁物维修费1983元、未归还租赁物损失费510元,合计19308元。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津金建材综合经营部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租金16815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止;以2493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津金建材综合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为766.5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