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罗昌启诉普少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启,普少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57号原告罗昌启,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杨正新,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少农,男,1988年6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罗昌启诉被告普少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因被告普少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昌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少农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和12月1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赊欠了价值37469元的裤子。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56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上述拖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31956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1956元;2、记账本一本,欲证实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和12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赊欠了价值37469元的裤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3日和12月1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赊欠了价值37469元的裤子。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其所欠货款31956元。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相对的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裤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的义务,被告即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少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罗昌启货款31956元。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普少农负担。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洪绍荣审 判 员 杜海峰人民陪审员 尹明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