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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丁玉凤与衡华志、王红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凤,衡华志,王红梅,张新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5号原告丁玉凤,女,汉族,1960年04月3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西平县。系衡祥云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夏冉伟,河南博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华志,男,汉族,1957年8月3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西平县。被告王红梅,女,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张新耀,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丁玉凤被告衡华志、张新耀、王红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玉凤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凤委托代理人夏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华志、张新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梅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凤诉称,我和衡祥云是夫妻。2014年12月5日,衡祥云跟随本村的小包工头衡华志到盆××乡××、张新耀家盖房子,衡祥云主要担任打灰,打完灰后也帮助撂撂砖等其他活,2014年12月7日下午,突然架子滑落了,衡祥云和其他几个人也滑下来了。在2014年12月8日一早就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病情加重,2014年12月22日上午又将衡祥云送往西平公疗医院抢救,由于病情较重又转到西平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24日转到驻马店中心医院,后因病情加重,2015年1月1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5年1月6日又转院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8日医治无效死亡。衡祥云摔伤后,包工头衡华志去看过两次之后就没有再出现,房主张新耀、王红梅更没有来探望过。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974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衡华志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都不是事实。衡祥云不是摔下来的,是从架子上滑下来的,并且架子也不高,架子并没有砸到衡祥云身上,还有当时衡祥云也没有晕过去,歇了一个多小时,衡祥云说不碍事,完工后他自己骑电车回家了。晚上吃过房我去他家看他,他也说不碍事,××了,回家后他还干农活,根本就没事,再后来衡祥云又住院,后来不知道咋死了,肯定有其他死亡的原因。2、我不是包工头,当时是衡祥云先找我的,去干活也是衡祥云自己先去的。我们几个人干活没有领头的,都是有活一起凑着干,谁会啥干啥。3、在衡祥云住院期间,我出于情义,先后给衡祥云送去7350元。4、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不是事实,诊断是颅骨骨折,诊断结果和事实是不相关。被告张新耀辩称:当时我不在场,我是听工人说,架子往下落了一点,衡祥云往下跳到王红梅身上,后来还干了一会活,完工后衡祥云又自己骑车回家。××了。被告王红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5日,衡祥云和本村的衡华志等人到西平盆××乡××、张新耀家盖房子,衡祥云主要担任打灰,2014年12月7日下午,衡祥云正在一米五高的架子上往上递砖,架子突然滑落,看到别人往下跳衡祥云也往下跳,跳到了王红梅的身上,而后摔倒地上,歇息后,衡祥云自己骑电车回家。二、2014年12月7日晚上衡祥云腹部疼痛难忍,于2014年12月8日早上衡祥云在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膜后血肿,右侧肋骨骨折,肾挫伤?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膜后血肿,右侧肋骨骨折。三、在家休养期间病情加重,2014年12月22日上午又将衡祥云送往西平公疗医院抢救,当即转到西平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症。CT影像学诊断为:1、腹膜后包块,结合病史考虑血肿可能,右肾挫伤不排,与2014.12.14片对比变化不大;2、右肾结石或钙化灶,双肾囊肿,肝囊肿;3、右侧肋骨多发骨折。××患者病情仍较重,于2014年12月24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冠脉综合征2、腹膜后血肿3、消化道出血。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四、2014年12月24日转到驻马店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膜后血肿?××,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膜后血肿;其他诊断:十二指肠狭窄并梗阻。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五、2015年1月1日又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腹膜后血肿并十二指肠梗阻。××,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腹膜后血肿并十二指肠梗阻。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六、2015年1月6日又转院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腹膜后囊实性团块并十二指肠梗阻,2、右侧肋骨骨骨折3、××4、双肾多发囊肿5、两肺微结节、××。治疗建议: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8日进行手术,手术切除腹膜肿块过程中出现大出血,随即进行输血止血,但患者仍出现呼吸微弱,于当天晚上10点10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心肺复苏术后呼吸循环衰2、腹膜后肿物并幽门梗阻3、肋骨骨折4、××?5、双肾多发囊肿6、××。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住院天数共计30天,医疗费用共计42919.52元。另查明,在衡祥云住院治疗期间,衡华志给付医疗费共7350元,其中的300元是工钱。另查明,被告王红梅和被告张新耀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西平公疗医院的病历,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病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住院治疗票据、刘册桥村委会证明,衡祥云的身份证明,家庭关系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人王红梅、张新耀作为房主,应当对施工人员的选任、安全施工等设施负起责任,其房主王红梅、张新耀在工人施工过程中,未提供防范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衡华志组织施工队为被告张新耀、王红梅家盖房,衡祥云为施工队中的一员,作为组织者,被告衡华志未为原告提供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致使衡祥云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在组织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衡华志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衡祥云年近六十岁,仍从事空中危险作业而受伤,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王红梅、张新耀对原告丁玉凤所受损失承担10%为宜,被告衡华志对原告丁玉凤所受损失承担40%为宜,衡祥云自身存在过错,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如下:原告方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1886.3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30天×1人=1840.934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30天=696.6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共计:284409.72元。原告自行承担50%为142204.86元;被告衡华志承担40%为113763.89元,被告衡华志已经支付给原告丁玉凤医疗费705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衡华志还应再赔偿原告丁玉凤106713.89元;被告王红梅、张新耀承担10%为28440.972元,被告王红梅、张新耀已经支付给衡祥云工钱3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王红梅、张新耀还应再赔偿原告丁玉凤28140.972元。原告关于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华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玉凤损失各项106713.89元;二、被告王红梅、张新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玉凤各项损失28140.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2元,由原告丁玉凤承担2881元;被告王红梅、张新耀承担576.2元;被告衡华志承担23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诚慧审判员  刘光明陪审员  陈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楚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