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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77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邓睿,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一直没有贡献,双方至今分居达半年以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包括家具、冰箱、彩电、洗衣机、摩托车一辆、电瓶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利辛县民政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韩轩泽系原被告婚生子。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缺席,属放弃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某。原告陪嫁物品包括家具、冰箱、彩电、洗衣机、摩托车一辆、电瓶车一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及返还陪嫁物品,因被告韩某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共同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在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双方应齐心协力共同克服。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明生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及所述陪嫁物品。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莉莉审 判 员  史 涛人民陪审员  于毛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