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643号原告郭某某,女,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小学文化,住吉安县。被告彭某某,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小学文化,住吉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以双方已经协商和好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审判员 周涛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