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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辽宁京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赵楠楠(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龙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与冯某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龙御文归龙某某抚养,冯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冯某承担。原审时冯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冯某抚养,因为与孩子有很深的感情基础,不能为了外部经济条件而忽略孩子内心的健康成长,要求龙某某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分割,其中结婚办酒席接礼钱给龙某某拿回1.3万元,生孩子接礼钱大约8000元,公积金及龙某某名下其他财产依法分割,我们有共同债务。由于龙某某遗弃爱人和孩子,孩子太小,雇佣三个月保姆钱应由龙某某承担。孩子入托、看病以及冯某看病费用约7000元。龙某某起诉后,不让冯某回家,致使冯某在外租房,房租2400元应由龙某某承担。有一公房应由冯某与孩子居住。由于龙某某的过错,对冯某的身体、心理造成了长期的伤害,要求经济和精神赔偿1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龙某某、冯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龙御文(2008年3月30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龙某某要求离婚起诉来院。原审另查,双方现已分居,分居期间孩子同冯某共同生活,龙某某同意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婚后龙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40,609.81元。冯某为孩子看病花销医药费2760.29元。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龙某某要求离婚,冯某表示同意,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子现年7岁,并且一直同冯某生活,故婚生子归冯某抚养比较适宜,但龙某某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庭审中龙某某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系龙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应准予。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冯某为婚生子就医治疗花销医药费2760.29元,龙某某应承担一半。关于住房公积金,根据婚姻法规定,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冯某主张有房屋一处,案件审理过程中,龙某某、冯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冯某主张结婚办酒席接礼钱给龙某某拿回13,000元,生孩子接礼钱大约8000元,要求龙某某返还,冯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在上述款项现仍在龙某某处,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冯某主张龙某某遗弃孩子,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冯某主张由于龙某某过错,对其身体、心理造成了长期的伤害,要求经济和精神赔偿10万元,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龙某某有过错,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冯某现与婚生子共同生活,其没有工作,没有住房,故龙某某应给付冯某一定数额的生活帮助款,根据龙某某的收入及经济状况,酌定为1万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龙某某与冯某离婚;二、婚生子龙御文(2008年3月30日出生)归冯某抚养,龙某某每月给付冯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4月起付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三、龙某某给付冯某医药费1380.2元;四、龙某某给付冯某住房公积金补偿款20,304.9元;五、龙某某给付冯某生活帮助款1万元;上述应给付款项,龙某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龙某某、冯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龙某某、冯某各承担150元。宣判后,冯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抚养费过低,要求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应当判决龙某某支付冯某的医药费;原审中生活帮助款过低;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赔偿10万元;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龙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每月1000元抚养费已经过高,我不同意给付;婚姻存续期间给过上诉人医药费;上诉人现居住于我婚前的房屋,原审判决生活帮助款过高;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失赔偿;不存在共同债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原审调取龙某某的工资明细,龙某某的平均工资不足3000元,原审庭审中龙某某自愿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原审据此认定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无不当。冯某主张龙某某除工资外还有其他收入,应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但冯某未能举证对该项主张加以证明,故对冯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冯某上诉提出分居期间其花费的医药费应由龙某某承担,但冯某未能提供该医药费收据的原件,并自认该收据原件用于医保报销不能向法庭提供。因冯某对其主张的医药费损失举证不能,故对冯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生活帮助款数额的问题,原审综合考量冯某与婚生子共同生活,其没有工作,没有住房的情况,及龙某某的收入状况,酌情认定给付生活帮助款1万元,原审该项认定,并无不妥。关于冯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赔偿1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冯某不能证明龙某某存在上述给付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冯某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冯某称婚姻存续期间向其父母借款,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江福海对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冯某二审中提供的借条均为一审判决后其为父母补写的,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冯某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