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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陈永成、陈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永成,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651号原告XX,男,生于1981年11月26日,汉族,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陈永成,男,生于1977年4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陈敏,女,生于1985年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XX诉被告陈永成、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XX的申请,对被告陈永成、陈敏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培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陈永成、陈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因还贷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该款是通过刘思雄支付的,因为刘思雄欠原告的钱。到期后被告方没有还款,在2014年3月5日,双方协商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位于海棠村3组的房子以20万元卖给原告,实际是抵之前的借款,原告没有支付过房款。2014年6月11日双方又协商被告还10万元后,双方终止房屋买卖合同,对余下的1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逾期没还的从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也不支付利息,后在原告的数十次催促下,被告才在2015年3月初支付了之前的利息,对10万元的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陈永成、陈敏辩称:二被告起初并不认识原告,不是向原告借的钱。二被告是2013年11月9日跟刘思雄借的20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4分,利息都是通过转款或者现金的形式付给了刘思雄。是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才认识的原告,是刘思雄约起原告到被告家,强迫被告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自己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当时原告并没有付过钱,是将欠刘思雄的20万元转成房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2014年5月份原告方带起人在被告方的茶厂闹事,破坏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之后被告方归还了10万元,原告方就将房屋买卖合同换成了还款协议。2105年3月初,被告方去找原告按2%的月利率把之前的利息全部付了,当时说好被告做完春茶就全部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但第二天原告就带着一群人到被告家砸了被告的厂,断被告的电,撵走了被告的客户。这种状况持续了半个月左右,被告都是报了案的。现在被告客户都没有了,也无法生产,原告的行为给被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在无力还款,只同意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成、陈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年底,被告方因需要还贷款向原告方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因被告方未还款,原告与被告陈永成在2014年3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中峰乡海棠村3组的房子以20万元卖给原告,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出据了收到XX购房款20万元的收条,但原告没有支付过房款,实为抵被告的借款。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敏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还10万元后,余下的1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不付利息;如逾期不还,则从9月10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6月12日,被告方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在2015年3月初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了之前的利息,对剩余的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未还,从而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未按时还款将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永成、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永成、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默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