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吴某。被告赵某。原告吴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XXXX年X月X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相距较远,且不经常往来,虽在XXXX年就订了亲,但双方未建立起应有的婚姻基础。XXXX年农历X月X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XXXX年农历X月生儿子,XXXX年农历X月X日生女儿,XXXX年原、被告双方在魏县民政机关补办了结婚证。虽然我们双方在一起生活了8年多,但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对被告的一切恶习总是忍让。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委曲求全,2014年夏天,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且从那时起就和被告分开生活,至今已将近一年时间,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的述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恶习,我与原告已共同生活了8年多,而且生育了一双儿女,从未生气,说明了我们夫妻感情深厚,原告所诉的离婚无理,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农历X月X日典礼同居,于XXXX年X月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XXX年农历X月X日生儿子,XXXX年农历X月X日生女儿。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夫妻感情尚可,分居时间较短,仍有和好可能,另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港审 判 员 史振华人民陪审员 许运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