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与李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为XXX。负责人韩洪涛。委托代理人杨信成、何星宇,均系公司员工。被告李健,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诉被告李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承租原告车牌号为粤BXXX**的福特嘉年华自排两厢轿车一辆,并于当天签订相关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被告支付了8097元(租车费用总金额为5597元,车辆保证金为25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租赁期届满,被告既未归还租赁车辆,也未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并返还租赁车辆,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履行相关约定。根据双方约定,车辆日租金185元/天,基本保险费为30元/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至还车之日止,但因该计算标准计算的租赁费用高于车辆价值,故原告合理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用7978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号牌为粤BXXX**的租赁车辆一部;二、被告支付相关租赁费用797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嗨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粤BXXX**福特牌小汽车,租赁期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租赁期间的租车费用打包价5562.25元,保险30元/天;被告于当天取车使用。原告表示被告已经向其缴纳了租车费用5597元及车辆保证金2500元。原告主张根据车辆租用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租车费用打包价5562.25元,案涉车辆租赁费为215元/天(日租金185元/天(5562.25元÷30天)+基本保险费30元/天),被告一直未还车,若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1日,车辆租赁费远超过车辆的实际市场价值,故原告现合理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9780元。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打包租车单、验车单、签购单、收据、车辆登记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有汽车租赁合同、打包租车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被告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未将案涉车辆归还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将车牌号为粤BXXX**福特牌小汽车归还给原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涉车辆租赁费用215元/天(日租金185元/天(5562.25元÷30天)+基本保险费30元/天),有打包租车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从2012年9月20日起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案涉车辆,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用79780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归还车牌号为粤BXXX**福特牌小汽车;二、被告李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用79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94.5元,已由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预交,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颖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