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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杜曙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杜曙光。委托代理人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涛,经理。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号。委托代理人高巍,公司员工。原告杜曙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京P×××××号轿车,沿京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东加录村口处时,与两辆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边的代俊生(无证)、徐海(无证)驾驶的无牌柴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原告杜曙光、乘车人李丽、杜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高公交认字2014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曙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俊生、徐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京P×××××号轿车报废。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车损金额为45000元。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600元、勘验费200元、车辆鉴定费12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为京P×××××号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152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458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我公司同意在行车本、驾驶本合法年检且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的损失。第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为其自有的京P×××××号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664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30日00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24时止,不计免赔覆盖机动车损失险。2014年10月4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乘车人李丽、杜国强),沿京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东加录村口处时,与两辆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边的代俊生(无证)、徐海(无证)驾驶的无牌柴油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原告杜曙光、乘车人李丽、杜国强受伤。后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曙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俊生、徐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600元,勘查费2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为45000元(残值已扣)。被告对该鉴证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7日,经保定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车损失为36000元(残值已扣)。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6份,勘查费收据,高估字(2014)第185号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保博评报字(2015)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事故相对方即代俊生、徐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辩称应先扣除第三者即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2000元,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次,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存在有效约定,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被告还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因被告该辩称意见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用1200元,但因与之对应的高估字(2014)第185号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的鉴定意见与保博评报字(2015)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不一致,且原告亦对后者予以认可,故该1200元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6000元、施救费600元、勘察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6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原告承担205元,被告承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