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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楼航波与董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航波,董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04号原告楼航波。被告董尧忠。原告楼航波诉被告董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尧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航波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若逾期超过2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每天千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董尧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尧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楼航波借款4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董尧忠负担。此款楼航波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董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