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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徐某某、孙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某,徐某某,孙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3607号申请执行人陆某某,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徐某某,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孙甲,男,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孙某乙,男,193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孙某丙,女,193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孙甲、孙某乙、孙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4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徐某某、孙甲、孙某乙、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孙金荣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向原告陆某某支付截至2014年8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1万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徐某某、孙甲、孙某乙、孙某丙负担。因义务人徐某某、孙甲、孙某乙、孙某丙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故权利人陆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徐某某、孙甲、孙某乙、孙某丙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继承人孙金荣与被执行人孙甲、孙某乙、孙某丙共有的农村宅基地住房已被动迁,但动迁房尚未安置。本院也未能查实被继承人孙金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徐某某、孙甲、孙某乙、孙某丙尚未有继承孙金荣的财产的事实。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陆某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有继承孙金荣财产的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尚未有继承孙金荣的财产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继承孙金荣财产的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4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