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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陈某,男,生于1985年。委托代理人彭建康,仁寿县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6年。委托代理人彭涛,仁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康,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在富加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生育一女陈乐某,2013年6月7日生育一女陈某某。婚后双方诸多事情发生分歧,经常吵架、打架。被告性格古怪,为人懒惰,没有家庭责任感。2013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竟丢下刚2个月大的小女儿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为了两个孩子撤诉。撤诉后,被告仍不管两个女儿。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女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抚养各自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不能相处的主要原因不是原告所称的互不了解仓促结婚,而是被告及其母亲毒打虐待被告,迫使被告丢下2个月大的小女儿离家出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及其母亲长期虐待被告,使被告的身心和精神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应赔偿被告100000元。位于仁寿县富加镇某某村1组原告父母修建的分家时分给陈某的房屋其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是陈某,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同意小女儿由被告抚养,大女儿由原告抚养,但小女儿才1岁,原告应补偿1年的抚养费即20000元。共同债权借给原告三姑的30000元,应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4日在仁寿县富加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7月28日生育一女陈乐某,于2013年6月7日生育一女陈某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引发有双方家人参与的打架事件。2013年8月,双方矛盾再次激化,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女儿陈乐某、陈某某(被告离家时仅2个月大)长期由原告母亲照顾。2014年初,双方开始正式分居生活。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父母修建的位于仁寿县富加镇某某村1组的房屋1处在2010年1月14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时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某(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载明,该户宅基地房屋于1987年占地改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家庭户口簿、结婚证,仁寿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档案材料,本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矛盾,更不能正确处理与双方家人的关系,导致双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直至正式分居生活。2013年8月,女儿陈某某出生仅2个月大,双方矛盾便再次激化,以致被告弃幼小的女儿于不顾,独自离家出走。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和好,依旧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确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女儿陈乐某随原告生活、陈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由原告补偿被告1年的差额。原、被告的该意思表示真实,且分开抚养有利于减轻双方压力以便为孩子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也可尽量避免双方日后因抚养费的给付问题产生矛盾,因女儿陈某某比陈乐某小约2岁,由原告补偿被告1年的差额,也较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补偿金额的问题,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原告表示愿意一次性补偿被告1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位于仁寿县富加镇某某村1组的房屋1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使用权人为:陈某(户),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原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所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及其母亲对被告长期实施虐待及家庭暴力,主张赔偿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在发生矛盾时均未能采取理智、合法、有效的解决方式,以致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有共同债权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确有此债权存在,原、被告也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女儿陈乐某随原告陈某生活,女儿陈某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原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补偿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