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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4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红路,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向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红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停车问题和刘某发生争执和厮打,陈某将前来拉架的刘某的妻子卜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卜某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认为自己没有犯罪,其主要辩称:我没有打卜某,卜某的伤情不是我造成的,在案发现场我没有发现卜某受伤。辩护人张红路认为被告人陈某不构成犯罪。1、被害人卜某的伤情依据现行鉴定标准构不成轻伤。2、被告人陈某未实施伤害被害人卜某的行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仅有被害人卜某的陈述及其丈夫刘某的证言,该证据内容存疑且相互矛盾,因此仅靠二份具有利害关系的言辞证据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明显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3时许,刘某(被害人卜某的丈夫,已另案处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停车影响到其通行,与陈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刘某持一铁质窗框将被告人陈某的左前臂打伤。经鉴定,陈某左尺骨骨折,伤情属轻伤。卜某与田某(陈某的岳母)拉架,在此过程中卜某鼻子受伤,田某身上亦有多处伤痕。经鉴定,卜某的伤情系外力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属轻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废止),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才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3年9月8日晚,我在家睡觉,大约23时许,我听见有人在我家后门叫骂、砸门。我和岳母田某开门查看,发现是一个男子在我家后门叫骂,我岳母问他:“你拿着砖头干什么?”他举起砖头,我和岳母田某一起把他手里砖头夺了下来扔在一边。这时我认出来对方是临时居住在我们家后面的单位平房的男子,事后知道他叫刘某。刘某又要从地上捡东西打我们,我就和他扭打了起来。后我岳母田某也认出了对方,就把我们拉开了。我对刘某说你喝多了,不要在我们这闹,赶紧回家去。岳母田某把我拉回家了。我回家后,刘某一直在不停叫骂,语言特别难听。我对岳母说老这么挨骂也不是事,我要出去阻止。岳母让我不要打架,我说我不会打架的。我和我岳母都出门了,看见刘某在大铁门处叫骂,离我家大约四、五米。我对他说,你喝多了,不要没完没了,等你明天酒醒后我找你。刘某不听,断续骂,还用手推搡了我一下。我对他说,你再这样我就不客气了。刘某说:“老子还怕你啊!”说着用右手就从地上捡起来一个白色铁制窗框向我头顶打过来,我下意识的用左胳膊一挡,窗框打在我的左前臂上,我感觉到一阵剧痛。刘某还用窗框连续击打了我的左胳膊和左侧肋骨几下,把我的左后背部位打了个小窟窿。我岳母上前把他手里的窗框抢下来了,并使劲把他推回了他们后院。刘某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打我,我岳母没有拦住他,被他用胳膊朝外击打在地,他的妻子卜某从屋子里出来,迎面抱住了他,嘴里劝他不要闹了。刘某挣脱了,用胳膊把他妻子推开了。刘某手里举着砖头朝我打来,我从地上捡了一个塑料盆挡了一下,把砖头挡掉了。塑料盆里有水,弄得我和刘某、卜某身上都是水。这时我岳母从地上爬起来和卜某一起拉住了刘某,我对刘某说:“劝你你不听,等着警察来处理你吧。”我就报警了。110民警到现场后,让我先去医院治疗,我岳母说她受伤了但是要照看孩子就先不去了。110民警问还有谁受伤了,没有人回答。后110民警就把刘某带到东风路派出所。刘某用窗框打伤我的胳膊后,卜某从他们家出来了。卜某出现到警察来大约有十分钟,整个过程都是在阻拦刘某,不让刘某打我。卜某先是迎面抱住了刘某,刘某挣脱后,又从后面拽他。我岳母因阻拦刘某,被刘某推倒在地,软组织挫伤。我没有动手打刘某的妻子。2、被害人卜某的陈述:2013年9月9日零时左右,我在家里睡觉,突然听见刘某在我们家后院和人争吵。我急忙爬起来,发现刘某和邻居陈某在相互殴打,陈某拿了一个塑料水桶打刘某,刘某手里拿了一块砖头打陈某。我怕他们打坏了,挡在他们之间,陈某一拳打在我的鼻子上。我用劲把刘某拉回家去了,陈某也就回去了。在我拉架时,陈某把院子里的一盆水泼在我和刘某身上。我们和陈某是邻居,两家孩子关系挺好,所以我们关系挺熟。陈某把车停在了我们家门口挡住了我家路,刘某也喝了点酒,就找了陈某。我看见陈某的左小胳膊受伤流血了。我鼻子肿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3年9月8日23时许,我从外边回到家里,发现邻居陈某的一辆灰色大众小汽车停放在我家门前堵住了大门,我到了七号楼二单元一零二室门前喊陈某,质问陈某为什么老把车停放在我家门口。大概是我说话不好听,陈某出了他家门就朝我右大腿踹了一脚,从车里拿了东西喷在我脸上,又拿了一个电棒打我,被我躲开了,我回家清洗脸上的东西。大约过了二、三分钟,陈某到我家后院骂我,他打我时被我拿拆窗户所留的东西挡住了,挡在他的胳膊上。陈某用拳头打我脸了,我脸上肿了,不需要作伤情鉴定。我喝了四两白酒,平常能喝七八两,只要对方不追究,我也不想追究这个事。我和陈某在相互殴打时,我妻子卜某拉架,我看到陈某用拳头打我没打着,打到我妻子卜某的两个眼睛之间。我酒喝多了,人都是蒙的,神智不是很清楚,今天早晨就没有想起这些事来。陈某跑到我们家后面的院子里要打我,我急了,就顺手抄起一根拆迁下来的窗框朝他打过去,他用左小胳膊挡过去,正好打在他的左小胳膊上,当时陈某的左小胳膊受伤流血了。4、证人田某的证言:2013年9月8日23时许,我在屋里织毛衣,突然有人敲门。我女婿陈某开门查看,我也跟着去了,我看到我家后面平房居住的男子,左手抄了一块砖头放在身后,陈某质问他这大半夜的要干什么,那人冲过来要打陈某,我就抢过那男子手里的砖头,陈某和那男子扭打在一起,我在中间拉架。陈某用手朝那男子头上打了几下,被我拉开回家了。陈某回家后有点生气,说要找那男子问问到底要干什么,我没拦住。陈某就到了后院找了那男子,那男子从屋里出来,顺手从地上拿了一个白色铁窗框,我怕他打着陈某,想抢那个窗框,但没有抢过来。那男子躲过我,用那窗框朝陈某打过去,陈某一下子蹲到地上,那男子的媳妇这时从屋子出来,用右手搂住那男子的脖子,不让那男子再打人了。这时陈某站起来,从地上抄起一盆水,泼在了对方两人身上,说让他们清醒清醒,那两人回屋子,我把陈某叫起来,陈某坐到汽车里报警,我站在边上等110民警到现场。我就是拉架,双方没有人对我动手。对方男子的妻子和陈某没有发生冲突,我没有见到对方男子的妻子受伤。5、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外力致卜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损伤已达此标准。卜某之损伤属轻伤。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刘某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被害人卜某在拉架过程中受伤。被告人陈某辩称没有打被害人卜某;证人田某(陈某的岳母)证言:没有看见卜某与陈某发生冲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致被害人卜某轻伤,只有被害人卜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但被告人卜某与证人刘某系夫妻关系,且证人刘某的证言不稳定。证人刘某案发后作的第一份笔录中没有提到被害人卜某受伤,其解释因酒喝多了,人都是蒙的,神智不是很清楚,所以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没有想起来。故本院认为,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致被害人卜某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被害人卜某的伤情经鉴定系外力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属轻伤。但依据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才构成轻伤。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渝涵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