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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宝仓与曹卫立、吴喜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仓,曹卫立,吴喜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石宝仓,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静和,焦村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受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卫立(又名曹维智),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吴喜民,男,1960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石宝仓与被告曹卫立、吴喜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仓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卫立、吴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宝仓诉称,我受被告曹卫立的雇佣,给被告吴喜民家盖房子。干的是小工,每天工钱110元。2014年7月25日,在用搅拌机时,搅拌机的皮带有些松,我去紧皮带时,曹卫立喊开,小工少生就推下电闸,皮带转动,将我的左手夹伤。当天,我被送到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食指中指挤压挫裂伤;2、左食指桡侧指神经断裂;3、左食指深浅屈指肌腱断裂;4、左食指桡侧指动脉断裂;5、左食指尺侧及中指桡侧指动脉挫伤。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8天,花费七千余元。被告仅付了2800元。2014年12月5日,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我受雇于被告曹卫立从事建房活动,在干活过程中受伤,构成残疾,被告曹卫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喜民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曹卫立,应当与曹卫立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3952.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卫立辩称,我与原告皆为打工人员,平等身份,我是大工,他是小工,我们的工钱是由房主给的,我不应赔偿原告手夹伤的经济损失。搞建筑工作是原告主动找上门与我合伙干活。2014年7月25日下午3:00上班干活时,搅拌机在第四罐搅拌时皮带有点松,我没有说:“开”字,小工刘少生开闸后,原告左手伸前紧带发生事故,原告没有安全观念,粗心大意,是危险操作,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喜民辩称,2014年我盖房时,让曹卫立找工人,干活人全是成年人,搅拌机是我出钱租用别人的,搅拌机若有问题,应由搅拌机主人负责维修,原告被搅拌机夹伤手,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原告受伤后,我第一时间拿出3000元为原告治疗。原告石宝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住院病历及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花费情况;2、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被告曹卫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某、刘某一证言1份,证明在倒料第三车时,曹卫立未说“开”字;2、青某、天荣、刘某二、刘某某、刘某一证言1份,证明曹卫立非工头;3、青某、武某某、刘某二、刘某某、刘某一证言1份,证明曹卫立在干活过程中说过“安全第一,谁出问题谁负责”的话。被告吴喜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经质证,被告曹卫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吴喜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家属在三门峡黄河医院工作,原告花费可能有假。原告对被告曹卫立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当时在场的只有刘某某一人,且证言是被告个人书写。被告吴喜民对被告曹卫立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石宝仓提交的证据1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受伤以后检查、住院花费情况,证据2系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石宝仓与被告曹卫立均系为被告吴喜民家修盖房屋的工人,被告曹卫立为大工,工资为130元/天,原告石宝仓为小工,工资为110元/天。被告吴喜民负责运输建筑材料,并为工人支付工资。2014年7月25日,原告石宝仓在干活工程中被搅拌机夹伤左手,当天,原告被送到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食指中指挤压挫裂伤;2、左食指桡侧指神经断裂;3、左食指深浅屈指肌腱断裂;4、左食指桡侧指动脉断裂;5、左食指尺侧及中指桡侧指动脉挫伤。2014年7月25日22:00原告办理入院手续,2014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7天。2014年11月13日,原告石宝仓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5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石宝仓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吴喜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后原告以二被告未赔偿其剩余损失为由诉至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吴喜民修建房屋过程中受到了伤害,也进行了必要的治疗,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时间七天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应享受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吴喜民依法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元。故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为:黄河三门峡医院发生的医疗费7417.99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4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31568元。案件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吴喜民修建房屋,被告吴喜民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双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使用搅拌机时,超越职责范围去紧皮带,其对伤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吴喜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未对其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应当对伤害的发生承担必要的责任。对于原告因伤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共计31568元,双方应分担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石宝仓对该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喜民对损失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即22097.6元。扣除被告吴喜民已支付原告石宝仓的医药费3000元,被告吴喜民应赔偿原告石宝仓损失19097.6元。被告曹卫立作为与原告石宝仓同等身份的雇员,其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对于原告所受伤害亦无明显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曹卫立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宝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9097.6元。驳回原告石宝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原告石宝仓负担269.7元,被告吴喜民负担6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