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聂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鲁QX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智圣汤泉门前路段,与前方顺行的杜某某驾驶的鲁HXXX**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聂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0.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惩处。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称当时不应该喝酒后无证开车,非常后悔。母亲身体不好,需人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鲁QX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智圣汤泉门前路段,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鲁HXXX**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聂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0.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谅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查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2)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因本案无证驾驶被处罚款1000元。(3)被害人杜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聂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系无证驾驶。(4)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本案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聂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2.被害人陈述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下午4点左右其驾驶车辆被一辆车追尾。3.被告人供述聂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其酒后无证驾驶鲁QX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智圣汤泉门前路段,与前方顺行的杜某某驾驶的鲁HXXX**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4.鉴定意见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聂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0.2mg/100ml。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已达成民事谅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已扣除原羁押的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焕琴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凤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