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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告周生琴与被告张淑芬、佟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琴,张淑芬,佟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1号原告周生琴被告张淑芬被告佟方原告周生琴与被告张淑芬、佟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琴、被告佟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生琴诉称:2013年5月6日,张晓宇驾驶摩托车撞伤臧学文,臧学文住院治疗。2013年5月17日,臧学文与张晓宇母亲赵庆云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欠43000元于2013年末结清,由赵庆云出具欠条,被告张淑芬、佟方担保。赵庆云未按期履行。臧学文因交通事故伤势过重死亡,原告是臧学文妻子作为财产管理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淑芬、佟方承担保证责任,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43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周生琴与臧学文于1995年1月9日在同江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佟方没有异议。被告张淑芬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生琴与臧学文于1995年1月9日在同江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同江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臧学文于2014年5月15日病故。经庭审质证,被告佟方没有异议。被告张淑芬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臧学文于2014年5月15日病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赵庆云欠原告人民币43000元,由被告张淑芬、佟方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佟方没有异议。被告张淑芬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赵庆云欠原告人民币43000元,由被告张淑芬、佟方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佟方辩称:有这回事儿,我对担保的事儿没啥异议,字是我本人签的,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被告张淑芬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1995年1月9日,原告与臧学文同江市登记结婚。2013年5月6日,张晓宇驾驶摩托车撞伤臧学文,臧学文住院治疗。2013年5月17日,臧学文与张晓宇母亲赵庆云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赔偿欠款43000元于2013年末结清,由赵庆云出具欠条,被告张淑芬、佟方担保。赵庆云未按期履行。2014年5月15日臧学文因冠心病死亡。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庭审应定为保证合同。原告与张晓宇基于交通事故损害形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庆云未能按期给付赔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淑芬、佟方与原告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芬、佟方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周生琴赔偿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张淑芬、佟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新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