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麦某甲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麦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618。被告吴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625。委托代理人麦展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麦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展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法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04年9月27日生效,但该判决并没有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登记在被告吴某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南源路六幢四座402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吴某向法院提起的(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63号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中无提及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请求法院判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南源路六幢四座402号房屋归被告吴某所有,由被告吴某补偿原告麦某甲房屋分割款2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承担。被告吴某辩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南源路六幢四座402号房屋,是儿子麦某丙1998年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儿子麦某丙名下。2009年,儿子麦某丙欲购买第二套房屋,考虑到政府限购令、第二套房屋按揭比例与第一套房屋按揭比例不一致等因素,儿子麦某丙才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吴某名下,被告吴某对此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仍是儿子麦某丙。该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儿子麦某丙的财产。诉讼中,原告麦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某质证意见:无异议。2.(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于2004年9月27日生效。判决书中也反映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已开始分居,分居时间长达七八年,判决书载明婚后原被告在上僚村建有房屋两间,此外夫妻再无其他财产。被告吴某质证意见:无异议。3.佛山市顺德社区居民委员会××号档案馆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吴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儿子麦某丙。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63号传票、民事诉状、审判人员通知书(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吴某已就上僚村的两间房屋提起诉讼,该案开庭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该案尚未判决。被告吴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权证原件、完税证明、发票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是于2009年从麦某丙名下过户至被告吴某名下的,该期间原被告已离婚,且该房屋只是挂名至被告吴某名下,被告吴某并非真正的产权人。原告麦某甲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吴某自行制作的。2.借款借据、贷款收款凭证、房屋保险单等材料1套,证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麦某丙,后于2009年转至被告吴某名下。原告麦某甲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吴某自行制作的。被告吴某是在转移财产。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吴某对原告麦某甲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麦某甲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麦某甲提交的证据1、2、4予以确认,对原告麦某甲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麦某甲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麦某甲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麦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麦某丙。被告吴某于2004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原告麦某甲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被告吴某与原告麦某甲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04年9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吴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原告麦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上僚村委第四生产队内建了两间房屋,请求判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上僚鼎甲街十巷10号房屋归其所有,另一间房屋归原告麦某甲所有。2015年4月3日,原告麦某甲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南源路六幢四座402号房屋也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令该房屋归被告吴某所有,由被告吴某支付其房屋分割补偿款240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某丙认为该房屋实际产权人是麦某丙,而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麦某甲开庭后对开庭笔录记载内容无异议,但却拒绝在笔录上签名。另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南源路六幢四座402号房屋现登记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吴某(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附记中记载:该房产于2009年8月向麦某丙购买。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故本案需审查的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问题。经审查,本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被告吴某与原告麦某甲的婚姻关系,该判决书已于2004年9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而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南源路六幢四座402号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吴某名下,但其取得产权时间为2009年8月,即被告吴某是在离婚后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故依法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0元(原告麦某甲已预交),由原告麦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思韵第6页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