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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与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九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42号小区地质村综合楼。负责人:郭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滨湖河门面房2-9(营业执照住所地为木垒县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红卫,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被上诉人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新BA29**号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陪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2012年8月8日,原告为其新BA9**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陪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2012年6月5日1时10分许,原告驾驶员徐龙驾驶新BA29**号(新BA9**挂)车,沿乌奎高速公路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114线5KM+511M处,与前方因轮胎爆胎侧翻在路面由王新芳驾驶的新BLS7**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新BLS7**号轻型货车驾驶人王新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徐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修新BA29**号、新BA9**号挂车支出材料费27757元、修理费5150元,合计3290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陪险等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与交通事故的对方责任人之间的赔偿纠纷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原告对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中按被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直接给付部分保险金的义务,部分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290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对被告辩解原告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按保险条款约定的30%比例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2907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3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当先由交通事故另一方的交强险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现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按照扣除交强险赔付2000元后的30%承担。请求:改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损失扣减2000元交强险赔偿额后,按30%承担修理费用9271.1元。被上诉人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交通事故的对方责任人之间的赔偿纠纷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中按被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直接给付部分保险金的义务,部分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其实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进  羽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