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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17层。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白涧镇天平庄村北300米。法定代表人周保春,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津B×××××挂号大货车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其中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挂车保险赔偿限额618000元,2014年7月9日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雇佣司机王国志驾驶车辆在青银高速公路下行线1306公里处与顺行宁A×××××号车辆擦撞,造成两车及路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支施救费6380元。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己车辆维修费为5595元,车辆保管费320元。三者车辆损失经过陕西省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71850元,因鉴定开支拆解费3800元、评估费1000元。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路产损失9600元。三者车辆损失在交警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全部赔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所签订保险合同履行。现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投保的津A×××××、津B×××××挂号大货车及宁A×××××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依据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对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三者车辆宁A×××××号轿车损失系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陕西省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开支的拆解费、评估费均属于合理支出。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出的施救费、存车费均属于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路产损失费用,有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靖王分公司收款票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对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己车辆损失之外的支出亦提出了反驳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给付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595元、存车费320元、赔偿三者车辆损失费71850元、赔偿路产损失费9600元、施救费6380元、拆解费38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9854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132元,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并直接给付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作出,定损金额过高;路产损失没有鉴定报告,损失的合理性存在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鉴定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鉴定是在事故处理时交通队主持下进行的,被上诉人已经赔偿相关损失,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事故车辆损失系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陕西省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且被上诉人已经据此予以赔付,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车损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应当将上述损失赔付被上诉人。路产损失有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靖王分公司收款票据证实被上诉人已经赔付该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