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执行字第1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与林某丙、黄某某、林某丁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林某丙,黄某某,林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秀执行字第1112-1号申请执行人林某甲,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林某乙,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林某丙,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黄某某,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林某丁,女,199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与被执行人林某丙、黄某某、林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42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某丙、黄某某、林某丁返还彩礼人民币一十九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420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唐佳声执行员 李一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