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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许卫娣与陈攀登、钱建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许卫娣,女,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寒松,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攀登,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钱建月,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华昌路3号4层4006-4008室。负责人马春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林,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莹,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原告许卫娣诉被告陈攀登、钱建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张家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清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卫娣委托代理人曹寒松、被告钱建月、被告太平财保张家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攀登、人保张家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卫娣诉称,2014年7月26日上午12时,原告从厂里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经妙桥永进路联宏厂门口和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陈攀登驾驶的被告钱建月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瓶自行车报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攀登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攀登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财保张家港公司与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之前曾就本案向贵院起诉,后因故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重复诉讼费、鉴定费共计24226.32元,扣除被告钱建月垫付的1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2226.3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花费的诉讼代理费2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建月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认定书结果无异议,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太平财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认定书结果无异议,被告钱建月确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陈攀登、人保张家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2时许,陈攀登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途经妙桥永进路联宏门口路段,在转弯过程中,与许卫娣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及许卫娣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攀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卫娣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009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许卫娣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5日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13935.68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340.64元。合计使用医药费15276.32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2月11日,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许卫娣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许卫娣的误工期限为4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陈攀登驾驶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钱建月,陈攀登系钱建月雇佣的司机,陈攀登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财保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聘驾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保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钱建月垫付医药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276.32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钱建月、太平财保张家港公司对医药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非社保用药(扣除比例由法院裁定)。经本院核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药费15276.32元,且有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太平财保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非社保用药,但是未提供扣除依据。故本案中本院认定医药费损失为1527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8元(18元/天×21天)。被告钱建月、太平财保张家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18元/天×21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15元/天×30天)。被告钱建月、太平财保张家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3332元(83.3元/天×40天),原告事发前在张家港市佳达制帽厂工作,原告提供张家港市佳达制帽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证明,表明其事发前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钱建月、太平财保张家港公司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及张家港市佳达制帽厂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在事发时于张家港市佳达制帽厂工作,月工资2500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332元(83.3元/天×4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2310元(110元/天×21天),原告主张系由其丈夫护理,并提供了其丈夫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被告钱建月、太平财保张家港公司认可50天/天计算住院期间2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由其丈夫护理,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丈夫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6、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钱建月、太平财保张家港公司意见为无定损单与发票,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于庭后补充提交定损单及发票,该项主张有相应证据印证,认定电动车修理费6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被告钱建月、太平财保张家港公司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该由其负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8、重复诉讼费,原告主张200元,原告认为该费用虽无法律依据,但是依常理应由被告负担。被告钱建月、太平财保张家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所谓重复诉讼费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4年7月26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因被告陈攀登系被告钱建月雇佣的司机,且驾驶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攀登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钱建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其因本案所发生的诉讼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建月为原告垫付了14000元,该垫付行为对原告的治疗及钝化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钱建月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由原告返还被告钱建月。原告许卫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22766.32元(医疗费用部分16104.32元、死亡伤残部分4382元、财产损失部分600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98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38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600元],由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784.32元(总损失22766.32元-交强险149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卫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偿14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7784.32元。二、原告许卫娣应返还被告钱建月垫付款14000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为履行方便,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许卫娣982元,返还给被告钱建月1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许卫娣7784.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三、驳回原告许卫娣对被告陈攀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钱建月负担,该款原告许卫娣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建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铨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