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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喻某甲诉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691号原告喻某甲,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奇山,男。被告周某乙,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喻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山、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28日在宁乡县原灰汤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在宁乡县福利院领养一女孩,取名喻某。婚后于2005年2月13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喻某某。2008年5月份左右至今,被告长期在外唱歌,跳舞,喝酒,彻夜不归,在外居无定所。对家庭,孩子,老公不闻不问,毫无责任心。自1997年7月原告到宁乡县玉潭镇做生意,至今的所有的钱物都由被告掌控,具体金额原告不知道,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长期在外与异性厮混,生活极度不检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且大女儿喻某抚养权归男方,小儿子抚养权归女方。被告周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且婚后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通过近两年的恋爱于1990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于1994年5月28日在原宁乡县灰汤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2年在宁乡县社会福利院领养一女孩,取名喻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于2005年2月13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喻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12月2日,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遂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携部分现金负气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已经失去信心,认为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户口信息及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均能够珍惜、关心对方,尽量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为构建和谐、文明的社会秩序和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喻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紫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