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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齐某某,2008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0年5月10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0744.0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周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齐某某需判处有期徒刑,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逮捕决定,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公安机关正在执行过程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明毅华审 判 员  赵万明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