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学魁诉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魁,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乔春芳,巩义市中医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乔春芳。原审被告巩义市中医院。上诉人赵学魁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7月3日,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巩义市中医院(承租人、乙方)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核磁SIGNA0.2T(规格型号)GE/北京(制造商/产地)1台、C形臂OEC9800(规格型号)GE/美国(制造商/产地)1台,该两台设备以下简称系争租赁物件,并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使用该租赁物件并向甲方支付租金。保证金: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保证金。甲方有权以保证金冲抵乙方对甲方的任何欠款。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每期租金的租金日为租金应到账日。若租金日为非银行营业日,则该租金日顺延至��一个银行营业日。乙方应将付款凭证以传真形式发送给甲方审查。合同有效期: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后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证书之日。乙方以融通资金为目的,向甲方出售其自有设备,并保证其对所出售设备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甲方与乙方签署所有权转让协议,甲方根据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在甲方首次向乙方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的同时转移给甲方,并且,该所有权转移视为乙方在租赁物件现有状态下向甲方交货。上述所有权转移同时视为甲方将租赁物件交付乙方,乙方须签署租赁物件接收证明,租赁物件接收证明作为本合同附件。基于售后回租赁,甲方对租赁物件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等不承担责任。使用权:在租赁期间内乙方拥有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的使用权。7.1、如果在本合同签署后任何时间: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任一期租金(本合同关于租金的规定)和/或本合同项下其它应付款项;7.1.2乙方没有履行本合同任何其它义务;……。对第7.1款出现的情事,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租金加速提前到期,要求乙方或连带责任担保人(如有时)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第八条的规定计算。……。第八条、违约金: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甲方应乙方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时,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乙方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3%×延迟付款天数。租赁物件留购价格为100元(人民币,下同),乙方于最后一期租金日��付给甲方。租赁物件设置场所(交货地点)巩义市中医院。租赁成本:600万元。起租日为甲方根据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首笔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的当日(以甲方付款的银行回单上载明的日期为准)。租赁期间:共60个月,自起租日至起租日后第60个月对应日为止。租金支付间隔:每一个月一次、期末支付,租金支付期次共60期。第一期租金日为起租日所在月度后第一个月的起租日的对应日。租金计算方式:等额年金法。租金总额:7,543,089元。租金调整方法: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总额是以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租赁期结束如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动的,本合同项下的未还租金应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为:……。因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而引起的租金的调整,甲方以“租金变更通知书”通知乙方,乙方��根据该通知书支付租金。保证金60万元。鉴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租赁物件价款,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该保证金,为减少付款路径,方便付款操作,甲方和乙方同意上述保证金在甲方按所有权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的款项3中直接抵扣。2008年7月3日,巩义市中医院向远东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明》,内容为:根据贵司与我院于2008年7月3日签署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我院已经完整地接收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该租赁物件系贵司拥有完整所有权之资产,该租赁物件在贵司交付我院之时(即我院接收之时)完整、完好、运转正常,无任何质量瑕疵。2008年7月3日,远东公司(买方、甲方)与巩义市中医院(卖方、乙方)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自有设备即系争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给甲方并租回使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在甲方支付首笔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的同时转移给甲方,该所有权转移视为乙方在租赁物件状态下向甲方交货。租赁物件乙方原购买价值共计8,890,000元,现甲乙双方确认租赁物件协议价款为6,000,000元。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约定,远东公司在《所有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其应向巩义市中医院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抵扣了60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收据的记账联记载的缴纳时间为2008年7月24日)后,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2008年7月23日、2008年7月24日分别支付给巩义市中医院80万元、20万元、440万元。2008年7月3日,远东公司(受益人、乙方)与赵学魁(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与巩义市中医院(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甲方向乙��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应当向乙方支付的租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如果租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根据主合同或相关协议而进行了调整,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则以该调整后的金额为准。本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租金和利息、留购价款、违约金、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主合同项下展期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保证的主合同的变更:甲方在此同意,乙方与债务人无需通知甲方或取得甲方同意,可以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如债务人义务履行时间、地点、方式或其他条件进行变更或解除,甲方仍然对变更后的该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乙方与债务人增加债务人应支付的租金金额和/或变动债务人应支付租金期限的,则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但由于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变动而引起的租金变动除外。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加速到期或提前解除主合同的,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要求其代为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任何一期或全部租金的义务的书面通知,在乙方向甲方发出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的书面通知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无条件地按该书面通知规定的金额见索即付,一次性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远东公司向巩义市中医院发出《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08年7月18日。后巩义市中医院未按约向远东公司支付到期租金。2011年4月21日,远东公司(甲方)与巩义市中医院(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签署《售后回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甲方向乙方出具了《起租通知书》及《租金变更通知书》,乙方应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各期租金。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租赁合同及《起租通知书》及《租金变更通知书》项下租金偿还事宜约定如下: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期间原约定为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现租赁期间变更为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二、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期次原约定为60期,现租金支付期次变更为共62期。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变更后的租金支付期次中,第1期至第15期各期租金金额及到期日仍按本协议签署之前甲、乙双方原有约定执行。鉴于甲、乙双方与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已签署标号为*********���**的《医疗贸易业务合作意向书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终止协议第3.1款约定乙方收到某某公司返还的保证金后,乙方应将该保证金款项仅用于支付租赁合同项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第14期部分租金、第15期租金、第16期部分租金,现甲乙双方确认终止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支付的第16期部分租金变更为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租金支付期次中的第16期全部租金。变更后的第16期至第62期租金总额为6,034,799.44元,甲方已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协议项下的第16期全部租金。变更后的第16期至第62期各期租金金额及到期日具体如下:……。乙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本协议项下第17期至第62期各期租金。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变更后的租赁期间结束,本协议项下的各期租金金额均为固定金额,不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变动而���整。……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在租赁合同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达成并签署的。本协议对租赁合同相关约定形成有效修改,本协议未涉及事项仍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如乙方未严格按照租赁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履行,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解除本协议后,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立即恢复原状,即甲、乙双方仍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权利义务。后巩义市中医院虽有向远东公司偿付部分租金,但仍未按约按期支付租金。用巩义市中医院缴纳的60万元保证金全部抵扣租金后,巩义市中医院尚欠远东公司租金320.50万元。2014年4月,远东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巩义市中医院支付远东公司租金3,205,000元、留购价款100元;2、巩义市中医院支付远东公司违约金:2014年4月5日之前的违约金105,308.26元;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9日间的违���金25,687.50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间的违约金93,978元;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间的违约金151,699.50元;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剩余租金3,20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赵学魁、乔春芳对巩义市中医院上述债务中尚未归还的部分租金2,639,798.50元、留购价款100元、部分违约金(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330,891.9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审理中,乔春芳表示其没有在远东公司提供的关于其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审理中,远东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对该《保证合同》上的“乔春芳”的签字是否为乔春芳所签进行鉴定。对于该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上海市某某测评中心某某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11日,法院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合同编号:***************”的《保证合同》第4页甲方(签字)处“乔春芳”的签名字迹不是乔春芳本人所写。鉴定费21,620元,由远东公司预付。原审审理中,远东公司与赵学魁方均确认:赵学魁、乔春芳系夫妻关系。赵学魁原系巩义市中医院的院长、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11日开始,赵学魁退休,不再担任巩义市中医院的院长。原审另查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某中院)(****)**商终字第***号(以下简称第***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某某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巩义市中医院,该判决书中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某某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与巩义市中医院签订*租(**)转字第���*****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租赁物品明细表,约定巩义市中医院将原价为11,630,000元的核磁、C形臂、CR、彩超医疗设备以10,000,000元价款转让给某某租赁公司,某某租赁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该物品所有权转移给某某租赁公司,由某某租赁公司将原物出租给巩义市中医院使用等内容,该合同附有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列明转让物品包括核磁、C形臂、CR、彩超医疗设备(上述物品中含本案系争租赁物件)。同日,双方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某租赁公司将上述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的回租物出租给巩义市中医院使用,该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属于某某租赁公司,巩义市中医院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等或采取其它侵犯某某租赁公司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由巩义市中医院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巩义市���医院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某某租赁公司;……某某租赁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变更为某某公司。2009年6月25日,某某公司与巩义市中医院签订**租赁(****)转字第***********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巩义市中医院将原价为11,630,000元的核磁、C形臂、CR、彩超医疗设备以7,000,000元价款转让给某某公司,巩义市中医院保证所转让的回租物品,并无向远东公司作过抵押或存在其他权属纠纷;……某某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再以原物出租给巩义市中医院使用,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不再办理回租物品交付手续等内容。……。原审判决:一、巩义市中医院支付某某公司租金7,855,000元及违约金93,588.7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0年6月10日,此后另计)、名义货价70,000元,合计8,018,588.7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巩义市中医院在未清偿上述款项之前,回租物品租赁物的所有权属某某公司所有。该二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本案审理中,巩义市中医院表示其尚未全部清偿该判决所涉及的债务。原审认为,远东公司具备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其主张其与巩义市中医院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就此提供了《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远东公司付款的相关凭证等,巩义市中医院也向远东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相关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双方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某某中院第***号民事判决书所维持的原审判决仅判决“巩义市中医院在未清偿该判决的第一项主文所涉及的该医院应支付某某公司的相关款���之前,回租物品租赁物(含本案系争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某某公司所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赵学魁仅凭前述某某中院第***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所维持的原审判决的相关判决就主张远东公司与巩义市中医院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名为融资,实为借贷,主张该合同无效,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售后回租赁合同》有效。巩义市中医院未按约履行其与远东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巩义市中医院辩称远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巩义市中医院对未支付的租金,每月支付2万元,而远东公司则表示:其在起诉后到巩义市中医院���收,但没有与巩义市中医院达成该医院每月支付2万元的协议,巩义市中医院就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认定。远东公司依约有权主张租金加速提前到期并要求巩义市中医院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远东公司针对巩义市中医院的诉请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远东公司与赵学魁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至2013年7月18日后的两年止,该条解释的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赵学魁主张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现远东公司主张要求赵学魁对巩义市中医院的相关债务在未加重的原有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远东公司针对赵学魁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乔春芳并未与远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于远东公司针对乔春芳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巩义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205,000元、留购价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4月5日前的违约金人民币105,308.26元;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5,687.50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违��金人民币93,978元;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51,699.50元;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剩余租金人民币3,20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赵学魁对判决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巩义市中医院的债务中的部分租金人民币2,639,798.50元、留购价款人民币100元、部分违约金(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前的违约金人民币330,891.9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21.50元,由巩义市中医院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巩义市中医院各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1,620元,由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赵学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本案中远东公司与巩义市中医院间只有融资,没有租赁,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及构成要件,故该合同实为借贷合同,该借贷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主合同无效的,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应无效。此外,原审判决以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裁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远东公司辩称,远东公司与巩义市中医院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租金构成、租赁物的价格认定及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约定都符合法律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构���要件,被上诉人合同项下的权利应该得到保护。上诉人在任巩义市中医院院长时签订了本案系争合同,其故意隐瞒了相关情况并骗取被上诉人的租赁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巩义市中医院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乔春芳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被上诉人远东公司2014年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以证明远东公司的经营资金都是通过银行贷款以及向社会发行债券募集而来,企业以自有资金是可以进行拆借的,但以银行贷款出借资金是不可以的,故远东公司与巩义市中医院之间的借贷合同也是无效的,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远东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无案争议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乔春芳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举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专业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其所提供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及相应的付款凭证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远东公司与原审被告巩义市中医院间建立了融资租赁关系,该融资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原审被告巩义市中医院隐瞒事实而将系争租赁设备一物数卖,但远东公司作为善意方对此并无过错,巩义市中医院亦实际租赁使用系争标的物,故系争标的物存在权属瑕疵并不影响双方间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上诉人赵学魁主张远东公司与巩义市中医院间是无效借贷合同关系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赵学魁作为巩义市中医院的原院长,在明知系争标的物已出售给案外人的情况下,仍签订保证合同、为巩义市中医院履行《售后回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远东公司与巩义市中医院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依法有效的情况下,其应为巩义市中医院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学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66元,由上诉人赵学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峰审 判 员 叶兰代理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