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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同利与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国、第三人东营市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同利,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国,东营市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胡同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代理人宋东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号。负责人刘仁星,总经理。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忠福。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鞠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第三人东营市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俐,经理。原告胡同利与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XX国、第三人东营市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建劳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东海、被告青岛新华友公司及东营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国及第三人利建劳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同利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东营分公司承揽的东营市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区住宅楼项目部17号楼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3月3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钢钉伤到左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宿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6803.7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26.25元及残疾辅助器费2000元,总计323219元。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被告青岛新华友公司将涉案工程17号楼木工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施工,该分包合法有效,被告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各项损失245182.8元。被告XX国未作答辩。第三人利建劳务未做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无证据提交,但主张第三人仅提供劳务分包是属于劳务派遣形式的分包,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仍承担建筑工人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对于员工的伤害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木工承包1份及东营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合法分包,原告与第三人有隶属关系与被告无关,发包方同意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父亲胡绪龙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原告在其父亲掌管的木工班组从事劳务受伤与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东营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明与劳务分包合同相结合可以视为一种劳务派遣形式;分包合同所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不具备分包合同的法律形式,同时该合同约定的如何施工内容超出了第三人的资质范围,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与第三人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协议对事故发生有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按照《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企业负责,在施工前应购买建筑施工的相关保险,否则不应开工,该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是无效条款;木工分包合同属违法分包,该合同也违背了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而无效,劳务分包人胡绪龙只是工人代表,从合同中看不出具有分包人的资质。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该组证据,并结合双方法庭陈述和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0日,被告青岛新华友公司与第三人利建劳务签订关于东营市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职工保障性住房项目一期17、1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分包涉案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施工等,工期为210天;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东营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该分包合同并未反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利建劳务与胡绪龙为代表的木工班组签订木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胡绪龙等人承包涉案的17号楼木工作业,原告作为木工班组一员参与工程施工。第三人利建劳务具有分包该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本案按照劳务合同关系处理。被告XX国系第三人工作人员。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各一宗,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并入院治疗的过程。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认为原告去山东省立医院治疗需要转院证明,未办理转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2、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医院门诊病历1份、票据2张,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就诊产生的医疗费84.22元。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病历中载明患者单位与地址和诉状中载明的地址不一致。4、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该医院产生检查费381元、鉴定费3700元。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江苏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该单位营业执照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劳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年检记录,营业执照是在复印件基础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军信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明是单方出具不能证实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持续性的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乡政府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年在外打工依靠打工收入为经济来源,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的章小于乡政府的章,不符合相关章的规范,不能以该证明作为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存有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该组证据,并结合双方法庭陈述和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3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钢钉伤到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眼挫伤。2013年4月26日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22天,经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2014年10月21日,原告去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84.22元。原告自2011年起长期在城镇从事木工工作。其被扶养人有婚生子胡静明(出生于2006年3月6日)和婚生女胡静雪(出生于2011年1月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8日,该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鉴定意结论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四十五天,营养期限为四十五日并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补助。原告累计误工503天。另据查明,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34346元、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104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票据交给第三人报销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合同关系具有接收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提供劳务者不能将自己应付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接收劳务者提供,提供劳务者只负责提供劳务,接收劳务者一般按星期、日、时向提供劳务者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的特点。在本案中,从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提供的木工分包合同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提供劳务合同关系的特征,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关系应认定为提供劳务合同关系,因此第三人应当对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的损害合理损失承办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分包合同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承包方无相应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中通过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所举证据,可以确定第三人具有承包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发包方对该分包行为知晓,故其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分包行为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XX国系第三人工作人员,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与胡绪龙的木工分包合同属违法分包,该合同违背了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而无效,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虽然原告的户口本以及其他诉讼材料中均列明原告的住址为江苏省泗阳县三庄乡毕滩村七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并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乡政府的证明,能够确定原告长年在外打工,依靠打工收入为经济来源,可以认定为城镇居民。在上述证据中并未明确原告一直在江苏打工,且原告受伤地点为山东省,故原告要求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赔偿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922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公司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10400元未提供票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将票据交给第三人报销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取得相应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第三人利建劳务赔偿医疗费8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护理费6805.12元、误工费40270.3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26.2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国及第三人利建劳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部份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东营市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同利因受伤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费以及鉴定费,合计270298.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原告负担794元,第三人东营市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35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伦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人民陪审员  陈志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