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路三维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许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焦生,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炳豫,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夏鑫,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本案西奥公司“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求,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干法院)(2008)江民二初字第1284号案件的审理中,已作出了审理。西奥公司已将“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主张包含在该案诉讼请求中,江干法院也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且对该诉求予以了驳回。西奥公司如果对上述裁判有异议,应当依法申诉,但不能重复起诉。(二)2009年5月8日西奥公司就“20万元履约保证金”有过一次重复起诉,被江干法院“驳回起诉”。江干法院以上两次审理,合议庭主要成员一致。该院没有理由再次受理西奥公司“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求。三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西奥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更改协议书》、《补充协议》后,因上述合同产生货款纠纷,西奥公司曾于2008年9月28日向江干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次诉讼中,西奥公司主张将其支付给三维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在货款中予以抵扣,为此,也提交了可予抵扣的依据即《补充协议》、《请款批准书》,但江干法院在(2008)江民二初字第1284号判决中,对该组证据认为与该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西奥公司自行将该20万元保证金直接予以抵扣认为与法不符,不予认可,故该判决实际对本案所涉20万元保证金并未进行实体审理。其次,西奥公司在(2008)江民二初字第1284号案件尚未作出判决前,于2009年5月13日仅就2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及其利息损失向江干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前案尚未审结,对于西奥公司在该案中结算货款将上述保证金直接抵扣的主张尚未作出处理,故认为西奥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从西奥公司的几次诉讼情况看,就案涉20万元的保证金的返还,人民法院并未作出过实体审查,西奥公司再次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西奥公司要求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三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兴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