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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马鞍山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邱旭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马鞍山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邱旭东,董小琴,余腊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3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被告:马鞍山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邱旭东。被告:董小琴,女。被告:余腊莲,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诉被告马鞍山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邱旭东、董小琴、余腊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帐户存款245403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马鞍山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邱旭东、董小琴、余腊莲的银行帐户存款245403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占德胜人民陪审员  万 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江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