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胡某,务农。被告徐某。原告胡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红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属同校同学,2008年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年××月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基本不与原告一起生活,又常为一些琐事闹矛盾,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因是同校同学相识,双方的前配偶也都因病而故。2008年3月双方确定了恋人关系,并于××××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胡某以被告徐某不与其共同生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执而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各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红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满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