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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玉洁与刘岑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洁,刘岑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洁,女,41岁。委托代理人韩建梅,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喜庆(系李玉洁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岑,男,43岁。上诉人李玉洁因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洁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庆、韩建梅,被上诉人刘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7日7时20分,张凤军驾驶冀CMZ4**号宝马牌普通客车沿东海矿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鸡东县东海镇兴隆村村口附近时,车辆侧滑驶入行驶方向的左侧道边,与对向被告刘岑驾驶的黑GH36**号起亚牌出租汽车相撞,致出租车内乘客原告李玉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冀CMZ4**号宝马牌车辆驾驶人张凤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洁及被告刘岑均无责任。原告入住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3957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申请鉴定事项为:1、医疗终结期;2、伤残等级;3、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4、是否需要增加营养及增加营养期限。鉴定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进行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玉洁左第二前肋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双眼钝挫伤,其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为60日;2、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叁周。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32元。原告系鸡西市城子河区东海学校教师,受伤期间单位仍然发放工资,自述在鸡西市华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做兼职工作,月收入32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兼职工作误工损失。原告自述护理人员为李玉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X100元/天)、误工费6400元(2月X3200元/月)、护理费2380元(3400元/月÷30天X21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2元、交通费124.50元,共14282.50元。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玉洁在乘坐出租汽车时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非因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因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承运人被告刘岑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本院支持195元(13天X15元/天);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按照鸡西地区一般护理人员日收入50元标准计算,本院支持1050元(21天X50元/天);交通费,原、被告认可12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124.50元,上述损失共计5326.50元。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对其要求赔偿6400元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洁医疗费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124.50元,共计5326.5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洁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玉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偿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显失公平。1、上诉人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的主张已举出证据证实黑龙江省统一实行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一审法院以每天15元标准判决错误;2、上诉人本人误工费主张已举出上诉人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减少的工资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予保护;3、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一审举出误工减少的工资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予保护;4、关于鉴定费,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上诉人的医疗终结时间和护理期间,以上鉴定都有相应的鉴定结论支持上诉人的鉴定主张,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6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费赔偿标准是否正确;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如何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鉴定费的负担是否合理。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赔付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因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2日,故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参照同期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650元(50元X13天)。上诉人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赔偿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原审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证明、工资台账及连续3个月工资折等证据证实。依据现有证据原审按照鸡西地区一般护理人员日收入50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上诉人原审虽然提供了与鸡西市华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在劳动部门已予备案的证明、工资台账及连续3个月工资折等证据,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负担,因鉴定中一项为误工费损失,原审并未支持其误工损失,故判由上诉人承担6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玉洁医疗费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124.50元,共计5781.50元。如果被上诉人刘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5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李玉洁负担44元,被上诉人负担刘岑负担3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李玉洁负担176元,被上诉人刘岑负担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琳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