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黄某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新。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8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新驾驶湘HR12**(套牌湘H9TT**)小型轿车沿桃花仑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民街路口左转弯时,撞到停放在路口旁黄某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造成站在电动车旁边的黄某子及蔡某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新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黄某新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某子伤情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检所鉴定黄某子骨盆粉碎骨折,构成重伤二级。L1、2、3、4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蔡雨生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新到公安交警部门主动投案,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新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害人黄某子、蔡某清的陈述,证人陈某强、贾某文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谅解书,本院(2013)赫刑初第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新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新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新的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乔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