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岳成慧、朱梦琪与郭建军、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成慧,朱梦琪,郭建军,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岳成慧,女。原告朱梦琪,女。法定代理人岳成慧,身份同原告岳成慧,系原告朱梦琪之母。委托代理人陈绪河,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军,男。被告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贾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葛之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原告岳成慧、朱梦琪与被告郭建军、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冠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人运输公司、人保冠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成慧、朱梦琪诉称,2015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温建书驾驶鲁P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岳成慧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朱梦琪沿南岙阳顺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两原告受伤。新泰市公安机关认定温建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岳成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梦琪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岳成慧损失:医疗费9515.6元、护理费378.25元、误工费12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损83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300元。朱梦琪损失:医疗费3687.2元、护理费256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0332.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建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温建书是我的雇佣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5万(主车100万、挂车5万)。被告国人运输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涉事车辆鲁PXXX**/XXXX车,实际车主郭建军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国人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鲁PXXX**/XXXX车在被告人保冠县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挂车5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国人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冠县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1时许,温建书驾驶鲁P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岳成慧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朱梦琪沿南岙阳顺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岳成慧、朱梦琪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31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建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岳成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梦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岳成慧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该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原告支出医疗费9515.6元。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4周等。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朱凤余护理亦是农村居民,原告及护理人均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根据原告岳成慧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损坏物价格评估结果报告书,该报告书评估原告车损830元。原告岳成慧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郭建军无异议,被告国人运输公司、人保冠县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朱梦琪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新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医院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右颞部)、外伤性头疼、软组织伤(右膝部)等伤情。原告支出医疗费3687.2元(含门诊诊疗费)。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休息4周等。原告朱梦琪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亲属岳成龙、朱英香、孙慧护理,均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原告朱梦琪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明,事故车辆鲁P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实际车主被告郭建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国人运输公司处购得,挂靠被告国人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运。主车鲁P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并在被告人保冠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并在被告人保冠县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建军雇佣司机持有A2D驾驶证,该证有效起始日期间2011年3月5日,有效期限10年。再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评估报告及收费票据、身份证、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P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冠县公司处投保交强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对两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适当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温建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其系被告郭建军雇佣司机,应由被告郭建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建军对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坏物价格评估结果报告书无异议,被告人保冠县公司、国人运输公司对该报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报告书车损价值予以认定。原告朱梦琪请求院外护理费,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两原告的请求、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两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岳成慧经济损失:医疗费9515.6元、护理费349.2元(12天×29.1元×1人)、误工费1164元(29.1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车损83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朱梦琪经济损失:医疗费3687.2元、护理费756.6元(13天×29.1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成慧医疗费5562.8元、护理费349.2元、误工费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30元,以上合计85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成慧医疗费3952.8元50%计款1976.4元。被告郭建军赔偿原告岳成慧医疗费3952.8元的10%计款395.28元,评估费300的60%计款240元,以上合计635.28元。被告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梦琪医疗费3687.2元、护理费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133.8元。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岳成慧、朱梦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郭建军、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磊审 判 员 赵仁颖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